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簡育仁
簡慧君
簡怡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鴻鵬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1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9年度基簡字第1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丙○○、乙○○後開第二、
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如本判決附圖C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所示棚架等地上物
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丙○○、乙○○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丙○○、
乙○○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
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甲○○、丙○○、乙○○新臺幣貳拾參元。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丙○○、乙○○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丙○○、乙○○上訴部
分,均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丁○○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甲○○、丙○○、乙○○(下稱甲○○等3
人)原於針對原審有關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以下逕稱
丁○○)部分聲明上訴時,所臚列之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
甲○○等3人部分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
原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7-2號房屋)前庭院之遮
雨棚、地磚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甲○○等3
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⑶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丁○○負擔等語。嗣於1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
出之「民事準備暨答辯㈠狀」中,將上訴之聲明變更為:⑴原
判決不利於甲○○等3人部分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丁○○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
之系爭17之2號房屋前庭院之遮雨棚、地磚等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甲○○等3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⑶丁○○
應再給付甲○○等3人1,368元,及自109年8月25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甲○○等3人23元;⑷第一審訴
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丁○○負擔。經核上
訴人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請求,將首次漏未就同一基礎事
實中所請求廢棄關於原判決駁回不當得利部分之聲明予以補
充(即增加變更後之聲明第3項),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甲○○等3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甲○○等3人與訴外人簡忠雄、簡謝秀定、簡立翰為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均各為6分之1)。又系爭土地依其地勢高低,東到
西分「上層區」(以系爭土地最高點向南至茭白筍田止)、
「中層區」(茭白筍田以大樹交界點至駁坎下端地界樁)、
「下層區」(駁坎下端地界樁至路面為準之全部),面積比
例依序約2:3:1。自古以來,共有人簡謝秀定、簡立翰之
先人分管「上層區」、甲○○等3人之先人分管「中層區」、
簡忠雄之先人分管「下層區」,至目前為止各共有人均承襲
先人分管範圍,各自耕作使用並無爭議。
⒉嗣丁○○經營之「葵扇湖觀光農場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2日與
訴外人簡忠雄就系爭土地分管之「下層區」簽訂土地租賃契
約書(下稱簡忠雄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甲方(即簡忠雄
)土地所在地及使用範圍:金山區頂角段葵扇湖小段136(
即系爭土地)、137、118、119地號土地面積約405坪(現有
分管分作部分)」等語,是丁○○向簡忠雄承租之系爭土地,
當以系爭土地「下層區」範圍為限。惟丁○○所有系爭17之2
號房屋、棚架(棚架範圍即鋪設地磚部分)、水箱(即化糞
池部分)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C部分、E部
分(面積各25、38、2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就前揭占有
之位置及面積,簡稱為附圖編號B、C、E部分),皆位於系
爭土地「中層區」範圍,而非簡忠雄土地租賃契約範圍,且
未經甲○○等3人之同意,無正當權源而占有甲○○等3人共有且
分管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E部分之土地,而屬無權
占有。經甲○○等3人請求丁○○拆除系爭17之2號房屋(含棚架
、水箱)如附圖編號B、C、E部分,並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
,丁○○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丁○○拆除系爭17之2號房屋(含棚架、水箱)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甲○○等3人及其他共有人。
㈡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丁○○部分:
丁○○所有系爭17之2號房屋及棚架、水箱,無正當權源而占
有甲○○等3人共有且分管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E部分(
面積各25、38、2平方公尺)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致甲○○等3人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係屬無權占
有,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丁○○向
簡忠雄承租系爭土地「下層區」之每月租金3,000元計算,
每平方公尺之月租金為2.24元(3,000元÷405坪×0.3025=2.2
4元),請求被告丁○○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
共計8,736元〈計算式:2.24元×(25+38+2)平方公尺×12月×
5年=8,736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自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元〈計算式:2.24元×(25+38+2)平
方公尺=146元〉。
⒉原審被告簡逢昌即簡金塗(以下逕稱簡逢昌)部分:
簡逢昌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
7之1號房屋),無正當權源而占有甲○○等3人共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屬無權占
有(因簡逢昌與甲○○等3人係屬叔侄關係,故未請求簡逢昌
拆屋還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甲○○等3人受有
損害,自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2.24元(計算式同前),請求
簡逢昌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共計3,360元(
計算式:2.24元×25平方公尺×12月×5年=3,36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甲○○等3人56元(計算式:2.24元×25平方
公尺=56元)。
㈢並聲明:
⒈丁○○應將坐落甲○○等3人共有並分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C、E部分之系爭17之2號房屋、棚架、水箱(面積各25、3
8、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甲○○等3人
及全體共有人。
⒉丁○○應給付甲○○等3人8,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0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甲○○等3人146元。
⒊簡逢昌應給付甲○○等3人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0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甲○○等3人56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簡逢昌於原審並未以被告身分到庭申辯,亦未以書狀表示其
對本案之意見;而丁○○於原審則聲明駁回甲○○等3人之訴,
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丁
○○並答辯如下:
㈠伊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簡忠雄於100年8月2日就系爭土
地簽訂簡忠雄土地租賃契約而屬有權占有:
⒈伊與簡忠雄訂立簡忠雄土地租賃契約,承租之土地面積約405
坪,遠逾甲○○等3人請求返還土地面積之10倍以上,伊自屬
有權占有;又簡忠雄於伊承租系爭土地時,已明確表示伊所
有系爭17之2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屬簡忠雄分管部分,伊可
合法自由使用,並於簡忠雄土地租賃契約第9條另有關於加
裝固定設施(即如附圖編號C部分)之約定,此由伊未於非
屬系爭17之2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承租範圍再加裝任何固
定設施即明,益見伊就系爭土地確屬有權占有。
⒉甲○○等3人與簡忠雄為親屬關係,甲○○等3人於100年8月間即
知悉伊向簡忠雄承租系爭土地一節,多年來皆無任何異議,
且伊亦於同年向甲○○等3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
1樓房屋(下稱系爭17號房屋),而甲○○等3人從未表示「簡
忠雄向丁○○所表明系爭17之2號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為其分
管區域(承租範圍)」一節有誤,倘系爭17之2號房屋坐落
系爭土地部分非屬簡忠雄之分管範圍,甲○○等3人豈會默不
置聲,甚且於出租系爭17號房屋予伊時,未要求伊一併承租
屬甲○○等3人分管之系爭土地,甲○○等3人與伊於系爭17號房
屋5年租約期滿而未再續約時,甲○○等3人亦無任何表示。故
伊就系爭17之2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已合法向共有人
簡忠雄承租,確實具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屬有權占有。
㈡甲○○等3人主張系爭土地「中層區」為其先人所分管,並非事
實:
⒈伊否認系爭17之2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為甲○○等3人之分
管區域。
⒉伊係於99年5月16日向簡逢昌購買系爭17之2號房屋,並訂立
未登記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17之2號
房屋買賣契約),且系爭17之2號房屋自始坐落系爭土地及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毗鄰120地號土地
),買賣前,伊曾多次向簡逢昌反應系爭17之2號房屋坐落
基地問題,簡逢昌除保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為至親之親屬
關係,不會有其他共有人爭執,若有涉及基地糾紛,願排除
一切障礙,此觀諸系爭17之2號房屋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
本約房屋係由乙方(即簡逢昌)以與他人所共有分管土地為
基地所出資興建,如有任何產權糾紛、債務瓜葛或其他土地
共有人出面爭執,概應由乙方負責清理清楚,排除一切障礙
……。」自明外,更引薦共有人簡忠雄與伊訂立簡忠雄土地租
賃契約,甚至伊為避免紛爭,除承租系爭17之2號房屋坐落
之系爭土地外,亦將周邊之同小段118、119地號土地一併向
簡忠雄承租,使系爭17之2號房屋具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倘若系爭17之2號房屋坐落之基地非屬簡忠雄所分管
之系爭土地,伊又何需耗費金錢,向簡忠雄承租與系爭17之
2號房屋坐落基地無關且無使用必要之土地。
⒊另觀諸伊向簡忠雄所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05坪,其中所謂
「下層區」約為200坪,再加計同小段118、119地號土地約3
0坪,合計230坪;倘若甲○○等3人之主張為真,則伊所承租
逾170坪土地,豈不憑空消失,可證甲○○等3人主張系爭土地
之「中層區」為其先人所分管等語,並非事實。
㈢伊所有系爭17之2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依民法第425條
之1第1項規定,推定具有租賃關係而屬有權占有:
⒈甲○○等3人之祖父簡樹林為系爭土地及毗鄰12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於75年9月間出資興建系爭17號房屋。嗣將系爭17
號房屋一分為二,右側即系爭17號房屋交由長子簡志雄居住
,左側即系爭17之1號房屋則交由次子簡逢昌居住。是系爭1
7號房屋竣工時,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及毗鄰120地號土地均
為簡樹林所有,系爭17之1號房屋及系爭17之2號房屋之前段
部分,原始皆坐落於系爭土地。
⒉嗣系爭17號房屋及系爭17之1號房屋於79年11月8日至81年6月
2日間之不詳時間進行增建,此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
空照片可稽。經由系爭17號房屋竣工時之照片與本院勘驗之
照片相互勾稽,可知系爭17號房屋及系爭17之1號房屋之增
建範圍,由原始一層樓平房增建為二層樓建築,另同時增建
系爭17之2號房屋1、2樓部分。此外,簡樹林、簡志雄(甲○
○等3人之父)及簡逢昌父子3人對於前開之增建行為、增建
態樣及其坐落土地範圍,均知之甚詳;換言之,系爭17之2
號房屋於增建完成時,確係坐落於系爭土地及毗鄰120地號
土地上之情,乃為簡樹林、甲○○等3人之父簡志雄及簡逢昌
所明知,且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簡樹林之同意。
⒊簡樹林於竣工後之85年2月28日死亡,因甲○○等3人之父簡志
雄與簡逢昌2兄弟間就簡樹林所遺之財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系爭土地由甲○○等3人之父簡志雄繼承,而甲○○等3人則於
嗣後之94年10月17日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毗鄰
120地號土地則由甲○○等3人之父簡志雄及簡逢昌共同繼承,
簡逢昌復於99年5月16日將系爭17之2號房屋出售予伊。
⒋系爭土地、毗鄰120地號土地、系爭17之2號房屋分別因繼承
、買賣等原因移轉予甲○○等3人、簡逢昌、丁○○,而異其所
有人,甲○○等3人即系爭土地之受讓人與系爭17之2號房屋之
受讓人即丁○○間,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
8年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意旨,已推定具有租賃關係存
在,則伊所有之系爭17之2號房屋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⒌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土地、系爭17之2號房屋原非屬同一人所
有,而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甲○○等3人之
父簡志雄與簡逢昌於85年7月2日就系爭17之2號房屋坐落系
爭土地一節,亦已成立不定期限使用借貸之合意(此部分詳
後㈤所述)。
㈣甲○○等3人從未對伊向簡忠雄承租系爭土地及該承租部分土地
係屬簡忠雄之分管部分等情,表示任何異議,足認甲○○等3
人已默示同意系爭17之2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
⒈系爭17之2號房屋原即坐落系爭土地及毗鄰120地號土地之上
,迄今並無任何改變,並自79年11月8日至81年6月2日間之
不詳時間完成增建迄今。甲○○等3人自94年10月間因繼承而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上情亦知之甚詳。伊於99年5月16
日向簡逢昌買受系爭17之2號房屋,並於100年間向簡忠雄承
租系爭土地,甲○○等3人不僅未向伊表示任何異議,甚至將
其所有之系爭17號房屋出租予伊。
⒉退而言之,縱認甲○○等3人確為系爭土地「中層區」之管理人
,惟甲○○等3人於100年間除未對「系爭17之2號房屋占有系
爭土地部分確為地主簡忠雄之分管部分」表示異議外,更將
其所有系爭17號房屋一併出租予丁○○,足認甲○○等3人確實
以「出租系爭17號房屋予丁○○」之舉動,作為默示同意伊所
有之系爭17之2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益見伊自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
⒊伊向簡逢昌購買系爭17之2號房屋,甲○○等3人除未表示系爭1
7之2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為其分管區域外,更要求伊出資幫
其修繕系爭17號房屋之屋頂、樓梯等物,伊因而出資委由簡
逢昌一併施作,由此可見甲○○等3人復以「丁○○出資修繕甲○
○等3人所有系爭17號房屋」之舉動,作為默示同意伊所有系
爭17之2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另一事證。
㈤系爭17之2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嗣簡志雄(甲○○等3人之父
)與簡逢昌間於85年7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而成立不
定期使用借貸,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民事判
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29號民事判決意旨
,甲○○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行
為(嗣丁○○改抗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民事判
決意旨,基於占有連鎖關係,丁○○係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
⒈系爭土地及毗鄰120地號土地原為簡樹林所有,簡樹林死亡後
,本應由簡樹林之子即甲○○等3人之父簡志雄及簡逢昌共同
繼承。嗣甲○○等3人之父簡志雄及簡逢昌於85年7月2日就被
繼承人簡樹林之財產簽定繼承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遺產分
割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為甲○○等3人之父簡志雄單獨繼
承,毗鄰120地號土地則由甲○○等3人之父簡志雄、簡逢昌共
同繼承。
⒉又系爭17號房屋、系爭17之1號房屋、系爭17之2號房屋於85
年7月間早已興建完成,前開3間房屋之前段部分,均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嗣後甲○○等3人之父簡志雄、簡逢昌簽訂遺產
分割協議書時,2人皆明知分割後之結果,將使簡逢昌所有
之系爭17之1號房屋、系爭17之2號房屋之前段部分,坐落於
甲○○等3人之父簡志雄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上。
⒊而房屋必須使用坐落基地,亦即房屋不能單獨與土地使用權
分離而存在,此為一般社會常情,更為甲○○等3人之父簡志
雄及簡逢昌所知悉,2人既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顯見2人對
於簡逢昌當時所有之系爭17之1號房屋、系爭17之2號房屋之
前段部分,坐落於遺產分割後簡志雄所有之系爭土地一節,
業已達成不定期使用借貸之合意,此由甲○○等3人之父簡志
雄及簡逢昌2家多年來對上情均無紛爭即明。
⒋嗣甲○○等3人於94年10月間因繼承而取得簡志雄所有之系爭土
地,並承受原有之不定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換言之,甲○○
等3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本應承受負有與其父
簡志雄相同之義務,亦即甲○○等3人因繼承而承受系爭17之2
號房屋與系爭土地間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自已同意迄至
系爭17之2號房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簡逢昌所有之
系爭17之2號房屋自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簡逢昌
於99年5月16日將系爭17之2號房屋出賣與丁○○並移轉占有與
丁○○,伊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甲○○等3人自得主張
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即棚架),並非伊設置。
㈦伊所有系爭17之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既
屬有權占有,已如上述,則甲○○等3人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退而言之,縱認伊係屬無權占有
,甲○○等3人所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如下:㈠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17之2號房屋、水箱(化糞池)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25
平方公尺、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甲○○等3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丁○○應給付
甲○○等3人920元,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甲○○等3人16元。㈢簡逢昌應給付甲○○等3人8
50元,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9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14元。㈣甲○○等3人其餘之訴駁回。㈤訴訟費用9
,375元由丁○○、簡逢昌各負擔二分之一。㈥判決第1項於甲○○
等3人以7,650元為丁○○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丁○○如以
22,950元為甲○○等3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㈦判決第2
項命丁○○給付部分,於甲○○以到期部分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丁○○如以到期金額全部為甲○○等3人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㈧本判決第3項命被告簡逢昌給付部分
,於甲○○等3人以到期部分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甲○○等3人及丁○○均就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詳如後述),惟簡逢昌則未聲明不服,是就甲○○等3
人訴簡逢昌部分,即不在上訴範圍,而非本院所得審酌;甲
○○等3人及丁○○除均援用渠等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分
別於本院陳述(含答辯)如下:
㈠甲○○等3人之上訴聲明及補充之上訴理由:
⒈原審判決駁回甲○○等3人訴請拆除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之遮雨
棚、地磚等地上物,無非係以丁○○否認為其設置,且簡逢昌
於原審亦證稱乃其設置等語,是以甲○○等3人主張丁○○就原
審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之遮雨棚、地磚等地上物有拆除權能
乙情無足採信而予以駁回。
⒉然該原審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確為丁○○所有,且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由甲○○等3人分管之部分,可由下述證明:
⑴甲○○等3人前曾為收回該部分土地,以存證信函通知丁○○:因
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該部分設置之地磚、棚架與其無關
,將自行鳩工拆除原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等語,惟丁○○於收
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乃委託黃啟銘律師(即丁○○於原審及第
二審之訴訟代理人)函覆稱該部分戶外設施乃經簡逢昌移轉
而為其所有等語,顯見丁○○已改口並未再否認原審判決附圖
編號C部分為其所有之主張。遑論丁○○及其家人亦有使用該
原審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棚架等地上物之事實,業經甲○○等3
人提出照片為憑,益見丁○○確有以所有權人自居之事實。
⑵簡逢昌於原審曾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伊在房屋左邊加蓋1個
車庫,1、2樓面積合約20坪左右,並未經過土地共有人同意
,伊在蓋的當時並不知道該車庫坐落於何地號之土地,原審
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之棚架也非其架設,至編號B、D、E雖為
其興建,但並未告知甲○○等3人,與丁○○的買賣契約所提到
的戶外設施是指門前的水泥地,當時戶外水泥地上沒有蓋棚
架,原本系爭17-2號房屋建好後前面的水泥地略呈三角形,
是伊擴建系爭17-2號房屋後才拉成正方形等語。換言之,簡
逢昌當時在擴建系爭17-2號房屋即增鋪為方形水泥地時,不
知道有占用系爭土地,以為僅使用毗鄰120地號土地,所以
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且由簡逢昌前揭陳述,
益見丁○○自行雇工興建原審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之棚架,丁○
○同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是其確有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行為甚明。
⑶況由丁○○上揭委任律師函覆之內容中,亦稱:其係向簡逢昌
購買,伊與簡逢昌為親戚,應知悉此間過程,迺多年未曾異
議,則其所有之系爭17-2號房屋同無所謂無權占有等語。然
丁○○辯解所指之簡逢昌所有系爭17-1號房屋部分,同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事實,僅因甲○○等3人聽從長輩訓誨而不以訴訟
方式向其請求拆屋還地,然仍請求簡逢昌需依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給付。遑論甲○○等3人並非從未對丁○○之使用未加
異議,只是丁○○一向氣勢凌人,甚且霸凌或報警,怎可因此
就稱甲○○等3人從未異議?且縱無異議或異議無效,未排除
丁○○之無權占有,亦不等同於甲○○等3人同意丁○○於原審判
決附圖編號C之棚架等地上物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⒊原審判決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金山區兩湖里,工商不發達
,交通亦非便利,而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而得出每平方公尺相當月租金為0.6
元,從而就原審判決編號C部分,丁○○即應再給付105年至10
9年間之不當得利1,368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
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23元。
⒋至丁○○一再聲稱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甲○○等3人
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形部分:
⑴簡逢昌於82年間增建系爭17-2號房屋,其父簡樹林當時雖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但簡逢昌不知道有占用系爭土地之
情形,而未取得簡樹林同意,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簡逢昌於99年間受丁○○之命將系爭17-2號房屋由20坪增建至
35坪(含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E所示),簡逢昌本已不知有
占用系爭土地,自亦未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甲○○等3
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嗣後丁○○另雇工設置原審判決附圖
編號C部分所示之棚架等地上物,同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即甲○○等3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換言之,系爭17-2號
房屋原本之車庫、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之房屋、E之水箱(化
糞池)從未曾與系爭土地同屬一人所有,又從未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建造,是其聲稱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而
為主張,顯與要件不同,而無可憑。
⑵何況簡志雄與簡逢昌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中,並未載有系爭土
地同意由簡逢昌使用之文字,是丁○○執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
辯稱有權占有云云,亦屬無據。
⑶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C、E部分均為甲○○等3人分管之系爭土
地範圍,甲○○等3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丁○○應將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C、E部分之建物、水
池、棚架等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甲○○等3人及系爭土地其他
共有人全體,乃合法之權利行使,何來濫用之可言?
⒌簡逢昌既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興建系爭17-
2號房屋(車庫),與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人間自未成立使
用借貸關係,則丁○○自亦無從依占有連鎖抗辯其為有權占有
,析如下述:
⑴由簡逢昌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僅稱簡樹林興建系
爭17、17-1號房屋時有向其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同意,
而未敘及簡逢昌自行增建之系爭17-2號房屋(車庫)部分,
及後續增建如原審判決附圖B、C、E部分。換言之,簡逢昌
於興建當時不但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甚至不知道其
增建車庫部分已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自未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同意。則簡逢昌興建之車庫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嗣後簡逢昌將其擴建之車庫出售,受讓人丁○○自同為無
權占有,焉有占有連鎖之可言?
⑵況丁○○自行雇請簡逢昌增建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E部分,及
其自行雇工設置原審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均屬其自行創設
之無權占有,更無承受簡逢昌之占有或有權占有而來,自同
無占有連鎖可言。
⑶是原審判令丁○○拆除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E部分自屬適法有
據,其上訴顯無理由。
⒍丁○○所經營之葵扇湖觀光農場有限公司雖曾向甲○○等3人簽約
承租系爭17號房屋1樓,承租期間並有權使用租賃範圍房屋
及土地,但除承租範圍外,其效力並不及於其它範圍,是丁
○○自亦不得以其曾經承租系爭17號房屋為由,而擴及主張系
爭17-2號房屋亦屬有權使用。本件之所以訴訟,乃源於甲○○
等3人於系爭17號房屋前空地停車時,若對丁○○之車輛進出
造成影響,動輒遭其怒目相向,甚至以妨害自由為由報警,
甲○○等3人乃為查明土地使用範圍而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
赫然發現測量結果顯示系爭17、17-1、17-2號房屋前端均有
占用系爭土地,自此始知丁○○之系爭17-2號房屋無權占用之
事實,是丁○○所稱出資修繕、出租系爭17號房屋等情足為默
示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之佐證,實非可取。
⒎再則證人簡江秀於原審已明確證稱其夫簡忠雄租予丁○○之土
地僅限於其分管範圍即系爭土地之「下層區」,且距離系爭
17-2號房屋尚有一段距離等語,益見丁○○扭曲事實誣指證人
簡江秀證詞矛盾等語,並不可採。丁○○又因簡逢昌於原審具
結證述之內容不能推衍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而逕稱其證述悖
於事實,同非可取。
⒏爰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甲○○等3人部分廢棄;⑵前項廢
棄部分,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
面積38平方公尺)之系爭17之2號房屋前庭院之遮雨棚、地
磚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甲○○等3人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⑶丁○○應再給付甲○○等3人1,368元,及自109年
8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
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甲○○等3
人23元;⑷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丁○○負擔。並就丁○○之上訴為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丁○○負擔。
㈡丁○○之上訴聲明及補充之上訴理由:
⒈原審就其主張本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甲○○
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乙節,於判決中未為說明,
足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⑴丁○○於原審業已抗辯,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
字第196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87
號民事判決意旨等實務見解,系爭17-2號房屋縱為簡逢昌興
建,但因簡逢昌與甲○○等3人之父簡志雄業已簽署遺產分割
協議,簡逢昌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
具有租賃關係存在,丁○○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17-2號房屋,
則亦承接前揭租賃關係,該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亦當為有權占
有。原審判決就丁○○此部分答辯竟未予指駁,顯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
⑵再者,甲○○等3人之父簡志雄既與簡逢昌就被繼承人簡樹林之
遺產已有分割之協議,益徵簡志雄與簡逢昌對於系爭17-2號
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乙節,已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之合意,則
甲○○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原
審判決中就此部分之答辯同未附具理由予以指駁,亦屬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原審判決逕認簡志雄與簡逢昌就系爭17-2號房屋坐落系爭土
地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丁○○抗辯之占有連鎖而屬有權占
有為過度聯想云云,顯有判決理由矛盾暨事實認定違反經驗
法則之違誤:
⑴簡志雄與簡逢昌明知系爭17、17-1、17-2號房屋前段均坐落
系爭土地上,並合意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顯見簡志雄與簡
逢昌業已就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達成合意。此可由下列
事例確認無訛:
①系爭17、17-1號房屋前段自簡樹林於75年9月間出資興建之初
即均坐落系爭土地,而前開房屋於79年11月8日至81年6月2
日間之某時進行2樓部分增建,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即可知悉,且前揭建物前段之建
築位置自始迄今均未改變乙情同經簡逢昌於原審以證人身分
之具結證述亦可明瞭。至系爭17-2號房屋於79年11月8日至8
1年6月2日間之某時增建,該屋前段建築位置乃與上開系爭1
7、17-1號房屋前段切齊,由此更足見系爭17、17-1、17-2
號房屋自始皆已坐落系爭土地上。
②又以簡逢昌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具結證稱:簡樹林興建房屋時
有向其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徵求同意等語,亦可認簡樹林於
建屋之始即已知悉上揭17、17-1、17-2號房屋確有坐落系爭
土地上,否則即毋須徵詢其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意。再則
簡樹林興建系爭17、17-1號房屋之目的,係分別供簡志雄、
簡逢昌居住,渠2人當時均已為成年人,且系爭17、17-1號
房屋於建成後則分別為渠等所有,是渠2人對於興建房屋相
關事宜自應知之甚稔,再衡酌簡逢昌確實知悉其父簡樹林向
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徵詢同意乙情,更可認簡樹林、簡志雄
、簡逢昌父子對於系爭17、17-1、17-2號房屋前段坐落系爭
土地乙節均有所悉。
③甲○○等3人之父簡志雄與簡逢昌於85年間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
時,勢必就所繼承土地、房屋等不動產之相關情事,包括面
積、持份、坐落位置及相鄰關係等節均已詳知,否則2人間
自無從公平分配遺產,進而達成協議。參諸前述,2人對於
系爭17、17-1、17-2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同已知情,則完成
遺產分割協議之合意時,2人均就遺產分割後,簡逢昌所有
之系爭17-1、17-2號房屋前段部分坐落將分配給簡志雄之系
爭土地乙節,同有所悉。且以房屋必須使用坐落基地,亦即
房屋不能單獨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乃社會公知之情,
簡志雄與簡逢昌亦無不知之可能,從而簡志雄對於簡逢昌所
有系爭17-1、17-2號房屋前段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乙情已表同
意,自可認簡志雄與簡逢昌就使用系爭土地達成不定期使用
借貸之合意。觀諸簡志雄家族與簡逢昌多年均未就此孳生爭
執乙情,同可認定上情無訛。況由此已可推認簡志雄業已同
意簡逢昌所有系爭17-2號房屋繼續坐落系爭土地上,則簡逢
昌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具結證稱:伊認知上系爭17、17-1號房
屋前空地,兄弟2人均可使用等語亦與上述推認之結論相符
,從而簡志雄、簡逢昌間已有不定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至
明。
⑵從而,原審判決先認系爭17-2號房屋在出售前係由簡逢昌占
有使用,不致因坐落基地發生糾紛云云,似有認定系爭17-2
號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簡志雄與簡逢昌間已有使用借貸
關係存在,致無紛爭發生,惟又認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未將占
用基地一併考慮云云,兩相對照之下其理由已見矛盾,而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