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謝石德
代 理 人 陳美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謝氏桂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氏桂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台北州基隆郡瑞芳庄大坑埔字大坑內17番地)於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謝氏桂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謝氏桂香(下稱失蹤人)為聲請人之 親戚,失蹤人於光復後查無設籍資料及死亡除戶記事,爰依 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 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 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 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 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110年12月6日新北瑞戶字第1105 856249號函、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有無失蹤 人光復後之戶籍登記、遷徙等資料,經該所函覆查無失蹤人 光復後之相關戶籍資料等語,有該所110年12月28日新北瑞 戶字第1105856614號函暨函附失蹤人日據時期所有戶籍資料 及其家族初設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實。又查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 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 而當時人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 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而依現存 戶籍資料查無失蹤人於35年10月1日申報初設戶籍登記之紀
錄,復無證據可認失蹤人業已死亡,堪認失蹤人至遲於35年 10月1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 ,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6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 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1年1月17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 牌示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告附卷可稽,現申報 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 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 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35年10月1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止失蹤屆 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 失蹤人於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