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簡字第92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蘇容華
蘇秀娟
被 告 林其裕(兼被告李林阿秀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其鳳(兼被告李林阿秀之承受訴訟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平
被 告 林麗月(Lin,LI-YUE)
李緒稜(LEE HSU LIN)(兼被告李林阿秀之承受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其裕、李其鳳、李緒稜為李林阿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李林阿 秀於110年10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其裕、李其鳳、李緒 稜(李冠醍拋棄繼承),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5號卷宗核 閱無誤。依前揭規定,即應由林其裕、李其鳳、李緒稜為李 林阿秀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惟林其裕、李其鳳、李緒 稜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林其裕、李其鳳、李 緒稜為李林阿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