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9號
KLDM,111,訴,89,2022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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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傑



陳右人


張詠翔


陳劭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9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睿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陳右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詠翔犯如附表編號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陳劭宇犯如附表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睿傑因與黃家俊間有感情糾紛,對黃家俊心有不滿,竟於 民國110年6月9日上午5時許,與陳右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陳右人利用其居住黃家俊斯時址設基隆市○○區○○ 路000號4樓住處之機會,先誘騙黃家俊開門,再由陳睿傑持 西瓜刀揮砍黃家俊之手臂,致黃家俊受有右上臂撕裂傷之傷 害。
二、陳睿傑因認吳明閻撞毀其車輛後未妥適處理,心生不滿,知



陳品亘吳明閻之前女友柯佩君關係良好,為查出吳明閻 之所在,遂於110年9月24日下午6時許,聯絡陳品亘至其斯 時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5樓之住處。陳品亘入內 後,陳睿傑要求陳品亘聯繫柯佩君陳品亘為保護柯佩君 而未應允,陳睿傑竟與陳右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由陳睿傑持空氣槍指向陳品亘,並由陳右人在旁 持長刀(約30公分)助勢,由陳睿傑陳品亘恫稱:「你確 定不聯絡嗎,我相信你一定找得到柯佩君」等語,致陳品亘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陳品亘迫於情勢,以行動電 話聯繫柯佩君柯佩君即與黃至毅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20 分許抵達陳睿傑上址住處,柯佩君黃至毅入內後,陳睿傑 再與陳右人共同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各持上 開空氣槍、長刀,由陳睿傑柯佩君黃至毅恫稱:「今天 應該可以找得到吧,我知道你們每個人都可以找得到吳明閻 ,但是今天卻給我裝」等語,致柯佩君黃至毅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直至同日凌晨2至3時許,柯佩君黃至毅乃趁隙離去,而至同日凌晨6時許,陳品亘亦自行離 去。
三、陳睿傑因懷疑張詠翔吳明閻通風報信,心生不滿,遂於11 0年9月26日凌晨1時許,指示張韋民、陳右人駕駛車輛自陳 睿傑上址住處,搭載陳睿傑鄭羽龍吳璿豪鄭羽龍、吳 璿豪、張韋民所涉犯行,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 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受理後,裁定以111年度基原簡字第4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論處罪刑在案)、張詠翔等人,一同至 新北市瑞芳區某處,欲與張詠翔理論此事。張詠翔下車後, 陳睿傑、陳右人、鄭羽龍吳璿豪張韋民即共同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睿傑張詠翔之雙手銬上手 銬,張詠翔被迫下跪,由陳睿傑持玩具槍1把朝張詠翔之身 體擊發,鄭羽龍則持棍棒毆打張詠翔之身體,並持刀械1把 揮砍張詠翔之臀部,吳璿豪另將煙火放入張詠翔口中,由陳 睿傑點燃,復由張韋民張詠翔身旁充電張詠翔之行動電話 ,以確定張詠翔是否有通風報信之舉,並由陳右人在旁攝錄 此過程,致張詠翔之身體及臀部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 張詠翔撤回告訴)。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張韋民始將張 詠翔載至醫院就醫。
四、陳睿傑因懷疑周志華另案指認其為毒品上游,心生不滿, 知悉李偉宏與周志華關係良好,為查出周志華之所在,遂與 陳右人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29日晚 間11時許,駕車前往位於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之OK便利超商 ,先由陳睿傑邀請李偉宏搭乘該車,詎李偉宏上車後,陳睿



傑、陳右人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共同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拒絕讓其離去,強行將之載至址 設基隆市○○區○○街00號之正濱國中處更換另台車輛後,眾人 即駕駛該台車輛至陳睿傑上址住處。李偉宏遭強押入內後, 陳睿傑即向李偉宏恫稱:「最好把周志華找出來,不然你就 會死得很慘」等語,致李偉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嗣陳劭宇張詠翔亦與陳睿傑、陳右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詠翔持鐵棍毆打李偉宏, 陳睿傑陳劭宇持空氣槍朝李偉宏之口腔擊發,致李偉宏受 有臉部擦挫傷、口內軟顎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至翌(30 )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之間,陳睿傑始任李偉宏自行離去 。
五、陳睿傑吳明閻撞毀其車輛後未妥適處理,心生不滿,遂與 陳右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9月底某時,先聯絡吳明閻陳睿傑上址住處,吳明閻入 內後,陳睿傑即將吳明閻之雙手銬上手銬,並持空氣槍朝吳 明閻之身體擊發,致吳明閻受有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嗣於 陳睿傑等人將吳明閻帶往他處之際,吳明閻始趁隙逃逸。六、陳睿傑為使黃家俊曹秋芬歸還欠款,遂與陳右人共同基於 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日上午9時 許,一同前往黃家俊曹秋芬斯時址設基隆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5樓之租屋處(起訴書誤載基隆市○○區○○○路0巷 00號),由陳睿傑持空氣槍朝黃家俊擊發,陳右人則在旁持 開山刀監視,以上開方式剝奪黃家俊曹秋芬之行動自由, 並致黃家俊受有皮膚挫傷之傷害。嗣因陳睿傑、陳右人欲帶 黃家俊外出尋人籌款,陳睿傑聯絡張詠翔到場看管曹秋芬張詠翔即與陳睿傑、陳右人共同基於剝奪曹秋芬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時許抵達黃家俊曹秋芬上址租 屋處,並在場監控曹秋芬。直至同日下午5時至晚間9時許之 不詳時間,黃家俊乃趁隙逃逸,而曹秋芬則至同日晚間9時 許,始由陳睿傑任其自行離去。
七、案經黃家俊陳品亘柯佩君張詠翔李偉宏、吳明閻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睿傑、陳右人、張詠翔陳劭宇犯罪之 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4人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至三、五、六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陳睿傑、陳右人、張詠翔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9 號卷二第197頁至第203頁、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22頁至 第226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09號卷三第353頁至第357頁 、第362頁至第366頁、第371頁至第374頁、第383頁至第386 頁,本院卷一第124頁至第127頁、第207頁,本院卷二第83 頁、第102頁、第215頁),且據共犯鄭羽龍吳璿豪、張韋 民供承無訛(見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09號卷三第254頁至第2 56頁、第299頁至第301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281號卷第2 66頁至第268頁),核與證人黃家俊陳品亘柯佩君、黃 至毅、吳明閻曹秋芬羅元碩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見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09號卷一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1 9頁至第225頁、第227頁至第232頁、第233頁至第235頁、第 237頁至第240頁、第279頁至第281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 09號卷三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12頁至第419頁,同署110 年度他字第1306號卷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37頁至第239頁 、第261頁至第263頁,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第63頁至 第65頁),並有黃家俊之麻醉同意書、麻醉科說明暨自費同 意書、傷勢現況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案發經過影片 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同署110年度他字第1306號卷第253頁至 第257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09號卷一第303頁至第308頁 、第311頁至第312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09號卷二第157 頁至第165頁),足認陳睿傑、陳右人、張詠翔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陳睿傑、陳右人、張 詠翔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四部分:
  訊據陳劭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犯行,辯稱: 我沒有參與。110年9月29日那天,我是在瑞芳的薑母鴨店, 跟友人胡蒔菖在該處碰面,討論胡蒔菖先前沒有完成我家工 程的事,我於當日晚間11時,才跟胡蒔菖一起到陳睿傑上址 住處,隔天大概上午11點時離開,但我半夜有先回家一趟再 回來。我沒有持空氣槍朝李偉宏之口腔擊發,我沒印象有看 到李偉宏,我是跟陳睿傑借用另一個房間,在那裡我有打胡 蒔菖。在房間裡我只有聽到講話的聲音,沒有其他聲音云云 。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陳睿傑、陳右人、張詠翔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9 號卷三第353頁、第362頁至第366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0 9號卷二第211頁至第212頁,本院卷一第124頁至第127頁、 第207頁,本院卷二第83頁、第102頁、第215頁),核與證 人李偉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 同署110年度他字第1306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77頁至第 281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三第5頁至第7頁,本院 卷一第285頁至第28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同署110年度他字第1306號 卷第285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09號卷一第331頁至第334 頁),洵堪認定。
 ㈡陳劭宇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陳劭宇前於警詢時辯稱:我只去過陳睿傑上址租屋處一次, 那時候我帶胡蒔菖過去那邊講話,時間在110年夏天,對本 案我全部不知情云云(見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09號卷二第10 頁至第11頁)。然其斯時所稱前往陳睿傑上址住處之季節, 顯非其嗣後所辯稱之本案發生時間即110年9月29日,故其所 辯是否可信,自屬可疑。
 ⒉李偉宏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庭的陳劭宇有用空氣槍 打我嘴巴;我臉部跟嘴巴的傷勢就是被空氣槍打到所致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7頁、第289頁)。陳睿傑亦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我印象中我、陳劭宇張詠翔動手李偉宏, 我拿空氣搶朝李偉宏的身體及口腔擊發,陳劭宇也有拿空氣 槍,張詠翔拿輪椅上的鐵棍毆擊李偉宏等語明確(見同署11 1年度偵字第709號卷三第384頁)。足認事發當時陳劭宇確 實在場,且有持空氣槍朝李偉宏之口腔擊發,致李偉宏受傷 。
 ⒊胡蒔菖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9月29日晚間11、12時許 ,我有跟陳劭宇一起到深澳坑路附近的社區,當天我跟陳劭 宇要把誤會講清楚。入內後,我看見客廳有人,大概有5、6 名,陳劭宇跟其中1位說要借1個空房間跟我談話。進入房間 後,房門有關上,但沒有鎖,過程中陳劭宇有打我2下,期 間我跟陳劭宇都有出去上廁所,陳劭宇出房間1、2次,都是 2、3分鐘就回來了。我去上廁所時看到外面的人都在聊天, 氣氛還滿好的。在房間裡時聽不太到外面的聲音,但有聽到 有說有笑的聲音。後來我是在110年9月30日凌晨4時許跟陳 劭宇一起離開。我沒有看到現場有人受傷或有什麼特別奇怪 的地方,就只有看到朋友正常閒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 頁至第355頁)。然胡蒔菖所證述之前往陳睿傑住處之時間



,非但與陳劭宇警詢時所供稱之季節有異,且衡以李偉宏在 陳睿傑上址住處遭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係自110年9月 29日晚間11時許至同年月30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之間,若 胡蒔菖於斯時在場,斷無可能毫未目擊或聽聞異樣,益徵其 所證述之內容不實。
 ⒋又陳右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看到陳劭宇打李 偉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頁);張詠翔亦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陳劭宇有跟我們在同一個房間內,在該房間內我 跟陳睿傑有打李偉宏,我忘記陳劭宇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惟陳右人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 中間離開過1、2個小時,這1、2個小時間,我不知道陳劭宇沒有李偉宏做什麼事,我不能確定陳劭宇沒有用空氣 槍打李偉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頁);張詠翔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把注意力一直放在陳劭宇身上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2頁)。是陳右人、張詠翔上開證言,亦不足憑 為對陳劭宇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陳劭宇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定。此部分事證明確,陳睿傑、陳右人、張詠翔陳劭宇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1項、同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陳劭宇雖聲請傳 喚陳睿傑作證,然於陳劭宇部分辯論終結時,陳睿傑尚未緝 獲歸案,嗣陳睿傑到案後,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現在無 法回想起事實欄四之被訴共犯當時在做何事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15頁),且陳劭宇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揆諸 前揭規定,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併 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所犯法條: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



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 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 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 ,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 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陳睿傑、陳右人、張詠翔陳劭宇如事實欄四所示之 犯行,陳睿傑、陳右人如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暨陳睿傑、 陳右人如事實欄六所示之犯行,其等所為之上開傷害行為, 均非僅係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所使用之手段,而應係於剝奪 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另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且確已發 生傷害之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又陳睿傑、陳右人如事 實欄二、陳睿傑、陳右人、張詠翔陳劭宇如事實欄四所示 之恐嚇行為,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 前揭說明,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核陳睿傑、陳右人如事實欄一至六所為,成立下列罪名:  ⑴事實欄一: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⑵事實欄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 訴意旨認陳睿傑、陳右人此部分所為,另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⑶事實欄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⑷事實欄四: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陳睿傑、陳右人此部分 所為,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
  ⑸事實欄五: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⑹事實欄六: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⒋核張詠翔如事實欄四、六所為,成立下列罪名:  ⑴事實欄四: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張詠翔此部分所為,另 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⑵事實欄六: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⒌核陳劭宇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陳劭宇 此部分所為,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 誤會。
 ㈡共犯:
 ⒈事實欄一:陳睿傑、陳右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二:陳睿傑、陳右人就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事實欄三:陳睿傑、陳右人、鄭羽龍吳璿豪張韋民就本 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⒋事實欄四:陳睿傑、陳右人、張詠翔陳劭宇及另2名真實姓年籍不詳之人就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陳睿傑、陳右人、張詠翔、陳劭 宇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事實欄五:陳睿傑、陳右人就本件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事實欄六:陳睿傑、陳右人就本件傷害及剝奪黃家俊行動自 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陳睿傑、陳 右人、張詠翔就本件剝奪曹秋芬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競合
 ⒈陳睿傑、陳右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⒉陳睿傑、陳右人、張詠翔陳劭宇如事實欄四所示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⒊陳睿傑、陳右人如事實欄五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⒋陳睿傑、陳右人如事實欄六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陳睿傑、陳右人所犯上開6罪、張詠翔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32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經起訴如事實欄一至六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依卷存資料,陳睿傑、陳右人、陳劭宇縱構成累犯 ,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等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爰將其等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 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 漠視法紀,率爾為本案犯行,所為甚不足取,惟陳睿傑、陳 右人、張詠翔犯後己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陳劭 宇犯後則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 等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111頁之被告4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 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632號 卷一第29頁、第125頁、第225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09號 卷二第7頁被告4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陳睿傑、陳右人 、張詠翔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諭知各宣告刑及 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被告4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扣案物跟本案沒有關係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4頁、第208頁)。因本件之扣案 物均非違禁物,且無從認定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至本案之犯罪工具均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 存在而未滅失,倘予沒收、追徵,非但可能造成執行上之困 難,且對預防或遏止犯罪之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睿傑、陳右人、鄭羽龍吳璿豪張韋民 如事實欄三所為,均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陳睿傑、陳右人前揭傷害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陳 睿傑、陳右人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張詠 翔就傷害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 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揆諸前揭規定, 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開事實欄三所示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⒈陳睿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陳右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⒈陳睿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陳右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⒈陳睿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陳右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四所示犯行 ⒈陳睿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陳右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張詠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陳劭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五所示犯行 ⒈陳睿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陳右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六所示犯行 ⒈陳睿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陳右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張詠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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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