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7號
KLDM,111,訴,37,2022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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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佳誠


戚得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2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妨害秩序罪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就妨害秩序罪部分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陸佳誠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戚得祖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名弘鄭珩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使用通訊 軟體Messenger聊天時發生爭執,李名弘乃與鄭珩相約理論 ,約定於址設基隆市○○區○○街0號之堡爺早餐店前碰面;李 名弘同時邀集其友人陸佳誠溫耀揚戚得祖等人到場,同 日上午10時8分許,李名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搭載陸佳誠溫耀揚戚得祖抵 達堡爺早餐店附近,迨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鄭珩騎乘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抵達屬公共場所之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源遠路口(即為堡 爺早餐店門口)時,李名弘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陸佳誠、戚得 祖、溫耀揚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後自本案自小 客車下車,走向鄭珩陸佳誠以球棒毆打鄭珩戚得祖持辣 椒水朝鄭珩潑灑(上開2人所涉傷害罪嫌未經告訴),李名 弘則在場觀看,鄭珩遭毆打後,立即逃離,陸佳誠溫耀揚 復承前犯意,分持球棒敲毀本案機車,致本案機車之大燈、 左右邊後視鏡、儀表板均損壞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經 鄭珩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李



名弘始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陸佳誠溫耀揚戚得祖離去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陸佳誠戚得祖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佳誠戚得祖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261、267、270、334、363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珩於警詢之指述、同案被告李名弘溫耀揚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情節相符(110年度偵字第627 6號卷第12-13、20-21、27-30、156-157頁),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紙、現場照片12紙在卷可稽(同上偵卷 第31-63頁),足認被告陸佳誠戚得祖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陸佳誠戚得祖 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 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 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 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 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 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 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 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 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 亂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 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 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 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 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 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 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 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 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 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 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陸佳誠戚得祖係 與同案被告李名弘溫耀揚共同聚集於公共場所之基隆市暖 暖區碇內街、源遠路口,且由被告陸佳誠持棍棒毆打被害人 鄭珩,被告戚得祖以辣椒水潑灑被害人,被告陸佳誠、同案 被告溫耀揚一同砸損被害人停放於上址之本案機車,而觀以 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參偵卷第31-49頁),上開 路口為人車往來頻繁之道路,被告陸佳誠戚得祖因同案被 告李名弘之邀集,而與同案被告溫耀揚於該處以毆打、潑灑 被害人辣椒水、砸毀被害人所有之本案機車而形成之暴力威 脅情緒或氣氛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自已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及 公眾安寧,又以被告陸佳誠戚得祖之年紀及智識程度,對 於其與同案被告溫耀揚聚眾毆打被害人及砸損本案機車等之 行為,將使附近街坊鄰居及路旁往來人車聞聲見狀感到驚恐 不安,而危害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亦應有所認識,是被告 陸佳誠戚得祖上開行為自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二)核被告陸佳誠戚得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補充 被告陸佳誠戚得祖上開所犯妨害秩序罪之施強暴行為尚包 括陸佳誠溫耀揚持球棒毀損本案機車之行為(參本院卷第 333頁),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均併予審究。
(三)又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 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 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因其本質上 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 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 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 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陸佳誠戚得祖溫耀揚就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並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 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得參酌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所扮角色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被告陸佳誠戚得祖雖 因同案被告李名弘邀集聚集至案發地點而為施強暴於被害人 及砸損本案機車之施暴犯行,惟雙方衝突時間短暫,亦無持 續增加人數而難以控制之情,且衡以被告陸佳誠戚得祖犯 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渠等除持球棒及以潑辣椒水方式 ,攻擊被害人身體或砸損被害人之本案機車外,並未再傷害 其他人,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未擴及他人,且被害人就傷 害部分未提出告訴,且已撤回毀損之告訴,並表示願原諒被 告等人,請法院從輕量刑等意見(參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 273、367頁)等情,堪認被告本案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 全,尚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斟酌上情,認未加重前之法 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陸佳誠戚得祖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陸佳誠戚得祖僅因同 案被告李名弘邀集而同往現場,渠等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處 理糾紛,竟在公共場所共同攜帶兇器攻擊被害人鄭珩及砸損 被害人鄭珩所有之本案機車而實施強暴行為,並對社會秩序 、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衡以被 告陸佳誠戚得祖於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參以被告2 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陸佳誠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目前在工地打工,與阿嬤同住,需負擔阿嬤生活費用 之經濟及家庭狀況(參本院卷第39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 度註記欄」、第368頁);被告戚得祖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職業為工程師,與老婆、小孩、父母同住,需負擔家 中經濟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47頁個人戶籍資料「 教育程度註記欄」、第3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至被告陸佳誠為本案犯行所攜帶之棍棒、戚得祖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辣椒水,俱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 失,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且為日常生活 可取得之物,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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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