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04號
KLDM,111,訴,204,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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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
2號、第1581號、第1767號、第2090號、第213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金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金順因與其常在住家附近碰見之陳昀佑相處不睦,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月21日9時許,在OK超商東信門市(址設基隆市 ○○區○○路000號)店內,與陳昀佑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陳昀佑辱 稱「幹你娘老雞掰」,足以貶損陳昀佑之人格尊嚴。㈡、於111年1月23日14時35分許,見陳昀佑位於基隆市信義區東 信路住處(真實地址詳卷門口擺放觀賞盆栽數盆,為報復 陳昀佑,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23日14時 35分許、同日14時37分許、同日15時41分許、同日15時44分 許,接續拿取放置於該處3盆、2盆、3盆、2盆等之觀賞盆栽 ,並持之丟棄於該處對面田寮河內,致該等盆栽均遭河水沖 走滅失,足以生損害於陳昀佑
㈢、於111年2月5日12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的 田寮河邊,與陳昀佑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陳昀佑辱稱「幹你娘老 雞掰」、「幹你母阿雞掰」、「幹你娘阿雞掰」、「幹你娘 阿雞掰」,足以貶損陳昀佑之人格尊嚴。
㈣、於111年2月18日14時4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的 田寮河邊人行道,因與陳昀佑相處不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在上開地點,以左手徒手朝陳昀佑臉部右側揮拳攻擊,致 陳昀佑受有右側耳鈍傷之傷害。
㈤、於111年2月22日12時53分許起至同日13時4分許,見陳昀佑位 於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住處(真實地址詳卷門口擺放觀賞 盆栽數盆,為報復陳昀佑,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 上開時間,接續拿取放置於該處之觀賞盆栽數盆,並持之丟



棄於該處對面田寮河內,致該等盆栽均遭河水沖走滅失,足 以生損害於陳昀佑
㈥、於111年2月25日15時3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的 田寮河邊,與陳昀佑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陳昀佑辱稱「你娘老雞 歪」、「幹你娘」、「你母阿老雞歪」、「幹你娘老雞歪」 ,足以貶損陳昀佑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陳昀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洪金順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欄㈠至㈢、㈤、㈥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昀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告訴人蒐證錄影 畫面之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 第21頁、第87頁;111年度偵字第1581號卷第21至25頁;111 年度偵字第1767號卷第29至31頁、第99頁;111年度偵字第2 134號卷第43至53頁),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㈣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云云。 惟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於事實欄㈣所示時、地發生爭執,隨即告訴人 報警,巡佐林榮華、員警黃宏宇獲報到場,告訴人向員警黃 宏宇表示其遭被告徒手攻擊1拳,造成右耳紅腫(未流血) ,員警黃宏宇遂請告訴人自行指出受傷部位,由員警黃宏宇 協助拍照存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 1年4月1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05523號函暨所附110報案 紀錄、工作紀錄簿及職務報告、受傷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 111年度偵字第2090號卷第33頁、第101至107頁),先堪認 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於事實欄㈣所示時、地 ,我原本正在遛狗,與被告發生爭執,我開始拿起手機錄影



蒐證,但他還是向我靠近,左手握拳朝我右側頭部揮擊1拳 ,造成我的右耳紅腫麻痛,當下我立刻向路人求助並報警, 之後驗傷完就去報案提告。我是左手拿手機錄影蒐證,他揮 拳過來時我反射性閃躲,所以沒有直接拍到他打我,不過影 片有碰一聲他打我的聲音等語。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蒐證錄影畫面檔案,顯示:畫面乃告 訴人持手機往前拍攝,被告則朝告訴人走來,告訴人數次勸 阻被告,但被告仍走至告訴人前方,隨後畫面出現晃動,影 像遭遮蔽一瞬間後劇烈晃動(同時錄得拍擊聲),告訴人隨 即表示「1下了喔(臺語)」、「幫我報警」、「你出手了 喔、你糟了你(臺語)」,未錄得被告就此有出言回應等情 ,有告訴人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存卷 供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090號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63 至64頁)。
㈣、依前揭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不斷逼近告訴人,且告訴人之蒐證 畫面於被告站立於告訴人前方時一瞬間中斷、劇烈晃動,並 於該瞬間錄得拍擊聲,告訴人並當場向被告稱「1下了喔( 臺語)」、「幫我報警」、「你出手了喔、你糟了你(臺語 )」,與告訴人所述其遭被告毆擊時有閃躲,並有遭擊中的 聲音出現一節相合;併參以告訴人當下之舉措乃未及思考利 害之反應,與一般人被攻擊受傷後驚慌的向他人求助、報警 之常情相符;況倘告訴人係當場自導自演被毆打情狀,仍處 於現場之被告理應會以其根本未出手等言語出言辯駁,豈會 於受指責後未發一語。從而,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言堪以採信 ,足認被告確有以左手徒手朝告訴人臉部右側揮拳攻擊之行 為。
㈤、又告訴人因被告前揭以左手徒手朝告訴人臉部右側揮拳攻擊 之行為,受有右側耳鈍傷之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 確,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附 卷為憑(見111年度偵字第2090號卷第25頁)。而觀諸前揭 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同日15時10分許至衛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就診,且經該醫院之醫師診斷後,認 定其傷勢為「右側耳鈍傷」,足見告訴人就診時,確受有右 側耳鈍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復考量醫師為告訴人診療之時 點,與案發時點密接,可見告訴人第一時間即保全受被告攻 擊成傷之證據,且成年男性若以揮拳毆擊他人之側臉,力道 確足以成傷,並參諸醫生診斷出之傷勢情形,核與前揭認定 告訴人遭被告攻擊之方式、位置相符,足認告訴人之證述屬 實,其所受之前揭傷害,係被告對告訴人之前揭攻擊行為所 致。




㈥、另觀諸卷附員警黃宏宇為告訴人拍攝之受傷照片,告訴人之 右耳,雖未有明顯之傷勢,惟衡諸人體受到較輕微之傷害( 未出血),未必會立即於外觀顯現紅腫、瘀青等現象,況告 訴人已於第一時間即前往醫院保全受被告攻擊成傷之證據, 業如前述,自不能憑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三、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㈣部分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殊 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㈠、㈢、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事實欄㈡、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㈡、被告就事實欄㈡、㈢、㈤、㈥,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數次 毀損告訴人之財物或辱罵告訴人,各侵害同一之財產或名譽 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所為事實欄㈠至㈥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反以上開方式辱罵、傷害告訴人或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 成告訴人之心理、生理傷害及財產損失,所為甚不足取;兼 衡被告坦承事實欄㈠至㈢、㈤、㈥所示犯行,否認事實欄㈣所 示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曾因傷害、毀 損、妨害名譽案件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造成告訴人所受名譽受 損、傷勢、財產損失程度;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大 學肄業,已退休領勞退生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 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 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㈠ 洪金順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㈡ 洪金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㈢ 洪金順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㈣ 洪金順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㈤ 洪金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㈥ 洪金順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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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