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更一字,111年度,2號
KLDM,111,聲更一,2,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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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隆發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
年11月24日刑事裁定(案號:95年度聲字第99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 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 送達裁定後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 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 程式之情形者或認為抗告無理由者,均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 前段、第41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黃隆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沒入保證金,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聲字第 9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具保吳佩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 幣2萬元沒入,原裁定正本於95年11月28日交付送達,於95 年11月30日當事人(包括聲請人、抗告人、具保人)最後收 受裁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見本院11 1年聲字第273號卷,下稱聲273卷,第17頁),又原裁定之 送達證書等資料,均附於基隆地檢署96刑檔1787號執刑卷宗 內,因逾保存期限業經銷毀,本院無從調閱(見聲273卷第3 1頁、第33頁),然依前述辦案進行簿可知,該裁定係於95 年11月30日合法送達全部當事人,則本件自應以全部當事人 收受裁定書該日之翌日即95年12月1日起算5日抗告期間,即 於95年12月5日抗告期間屆滿而確定。抗告人於111年3月22 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狀,有法務部○○○○○○○收受收 容人書狀核轉章可憑(見聲273卷第3頁),其抗告早已逾期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三、抗告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㈠抗告人固指稱其從未收到原裁定,且其戶籍於95年11月24日 自基隆市○○區○○○路0000遷出,並遷入基隆市○○區○○路0



0巷000弄00號(下稱深溪路新址),原裁定上所載抗告人之 住所基隆市○○區○○○路000○00號4樓、基隆市○○區○○○路0000號(下稱深澳坑路舊址成功一路舊址),並未有上開 深溪路新址,送達不合法云云
 ㈡抗告人確有前述戶籍變動情形,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40號卷,下稱抗640卷,第63頁、第65 頁),而原裁定所載抗告人之住所雖僅載深澳坑路成功一 路舊址,未載有深溪路新址,然衡之遷籍日與原裁定作成日 為同日,衡酌審判實務上多會窮盡可能為裁判之送達,不以 裁判書卷面所載地址為限,於發送裁判時重新查址以為送達 甚為常見,原裁定之執行卷宗固已銷毀,無從確認是否對抗 告人深溪路新址為送達,然仍可從其他案卷輔助認定。經本 院調取抗告人同時期另案(本院95年訴字第713號販賣毒品 案件,下稱同時期另案)執行卷宗,可見被告於95年11月27 日經本院拘提無著,且拘提地址包含深溪路新址及深澳坑路 舊址,有本院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影本存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85至97頁),經查深溪路新址為麗景江山社區,此 類社區大廈多有管委會警衛室受僱人代為收受信件,是本 案原裁定非無可能對深溪路新址已為合法送達。 ㈢縱原裁定疏未對深溪路新址為送達,參諸前述時期另案本 院於96年1月2日發布通緝通緝書上亦載明被告係住於深溪 路新址、深澳坑路舊址等地(見本院卷第109頁),嗣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 96年1月16日20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原臺北縣○○市○○○路○段0 00號7樓之1(下稱三重址)緝獲抗告人,有通緝案件報告書 、通緝案件卷宗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55頁), 據抗告狀載明該處為抗告人最新租屋處所,抗告人既有上開 變動戶籍及搬遷租屋處所之事,何以並未主動陳報本院或基 隆地檢署,綜合上開事實,顯見抗告人早已逃匿,且未實際 居住於深溪路新址,不能認定其住所於斯時已然變更,則上 開遷籍舉措,實對原裁定送達之合法性並無影響。 ㈣原裁定所載具保人之住所深澳坑路舊址及基隆市○○區○○路0 0○0號,後者為具保人當時之戶籍地,迄至109年3月18日始 遷入深溪路新址,亦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存卷足查(見抗640卷第6 7、69頁),則原裁定確已合法送達具保人,則具保人已受 合法通知,前未督促抗告人到庭、其後亦未對原裁定提起抗 告,原裁定沒入保證金之適法性,實無疑義可言。 ㈤參之檔案法及其授權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相關



刑事案件執行卷宗檔案有其保存年限,若允受刑人對年代久 遠之案件徒憑己意恣意爭執,原執行卷宗銷毀後,欠乏原始 資料可以參照時即任意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將衍生無窮爭議 ,對法之安定性亦產生重大挑戰,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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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