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秋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秋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秋池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按被告犯應併 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 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雖曾執行完畢,依前開說 明,仍應與附表編號1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 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 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 等因素,暨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 之意見,其並無提出書狀或以其他方式表示意見供本院參酌 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