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59號
KLDM,111,簡上,59,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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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
國111 年4月29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林秉毅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另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111年7月28日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111 年8月23日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 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林秉毅、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判 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 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自己有過



失,但伊覺得告訴人可能有超速,且告訴人機車的煞車皮、 輪胎也可能無正常保養導致無法煞停;事發後,伊並非如告 訴人所言不和解,伊有與被告母親密切聯繫、關切被告傷勢 並表達和解意願,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書狀中所載的內容亦 諸多不實,告訴人要求高額賠償費用,始導致無法和解成立 ,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
四、經查:本件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秉毅於偵訊、本院 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育嵐指述情 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雖認告訴人王育嵐案發時騎乘機 車可能有超速,機車之煞車皮、輪胎也可能無正常保養導致 無法煞停云云,惟告訴人王育嵐於偵查中稱:案發時,伊的 時速大約是40至45公里,號誌是綠燈,伊快到路口時有減速 ,也有煞車,是被告駕駛汽車在伊對向,在北寧路海洋大學 工學院前停車場處左轉,沒有停等減速,撞到伊等語(偵卷 第81頁),被告於偵查中則稱:告訴人的機車來向被路旁車 輛擋住,伊沒有看到她的車,但伊沒有停等後再轉彎等語( 偵卷第83頁),互核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與告 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前,因遭路旁車輛擋住,而未看到告訴人 來車,而告訴人行經案發路口時,則係於綠燈號誌狀態下依 速行進,且有減速、煞車,而被告既未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 的狀態,其所稱告訴人可能有超速云云,顯為臆測之詞;至 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機車之煞車皮、輪胎也可能無正常保養 導致無法煞停云云,亦屬被告之猜測,並無證據可佐,從而 ,無法認定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被告前開 所辯,並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林秉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闡釋甚明。是本件原審依其職權,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 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 ,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匪淺,實屬不該,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有未洽,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無犯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參之雙方歧異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而非被告無意願 賠償和解(見原審卷附一般調解紀錄表),兼衡被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告訴人之傷勢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因 雙方歧異過大始未能和解,非無意賠償之犯後態度,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主張告訴 人於刑事附帶民事書狀中所載的內容諸多不實,要求高額賠 償費用,並不合理云云,核屬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範疇,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告訴人王育嵐係因本件 車禍事故,始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則被告林秉毅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秉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駕駛人並進而接受裁判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見11 0年度他字第1122號卷第45頁),是其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疏未遵 守交通規則而肇事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造成告 訴人身心痛苦匪淺,實屬不該,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亦有未洽,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犯 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 之雙方歧異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而非被告無意願賠償和解 (見卷附一般調解紀錄表),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9號
  被   告 林秉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毅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往新豐街方向行 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學院館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王育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直 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王育嵐人車倒地,並 因而受有腹部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育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毅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育嵐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 片20張、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8張等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 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檢 察 官 陳 筱 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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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