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58號
KLDM,111,簡上,58,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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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宏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
國111年5月19日111年度基簡字第4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89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宏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宏毅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凌晨5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 區○○街00號前時,因一時情緒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撿 拾路上磚塊,敲擊停放在上址為吳玲錦所購買、由黃己開使 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使前開小客車車 前、車後及駕駛座旁之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 玲錦及黃己開。嗣黃己開於同日凌晨6時30分許欲駕駛前開 小客車時發現而報警,為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二、案經黃己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吳玲錦告訴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李宏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 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復審 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9-12、124頁,本院卷第88、149頁),核與告訴人黃己



開、吳玲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偵卷第13-16、137 -138頁),並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現場照 片、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7-37、45 頁),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本案應成立累犯等語。參 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爰 不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被告於審理時已就本案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就調解 金額已全部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83-84、153頁),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前未予其和解機會,非無理由,自 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 適法之判決。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情緒不佳,竟在 公眾往來之路邊恣意持磚塊損壞他人所使用車輛之玻璃,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 。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表示願與告訴人和 解(偵卷第124頁),並於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 就調解金額已全部賠償,業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衡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至本案行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汙水業、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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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