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11
1年度基簡字第37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
1年度偵緝字第2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詳下二 、所述),此有上訴書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至第10 頁、第69頁至第75頁)。依此,足認檢察官已明示本件僅對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罪名) 部分。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論述駁回上 訴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 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並檢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明之方 法,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法務部公務人員依相關資料繕 打而成,錯誤率極低,法院審理卷宗亦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以核實,足認法院已踐行調查程序,另簡易 程序僅於有必要時,方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參照),本案未訊問被告,自無從為辯論程序。是 本案檢察官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法院踐行調 查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原審未 就是否構成累犯部分敘明認定並論以累犯,難認原判決允當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 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 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 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 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 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 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事實之有 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屬對被告不利之事項,自應由檢察官 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另檢察官亦應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為主張及說明,亦即檢察官應就被告之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為具體指明,例如具體指出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 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 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 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而法院於審 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 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 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 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 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 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 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且法院不得逕依職 權調查之。另按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 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
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張銘恩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等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0號卷第53頁至第59頁),是檢察 官已於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張銘恩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固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指出證明方法。惟按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由此,可知累犯之事實,僅係被告得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前提事實,於具有 此事實後,檢察官如主張應加重最低本刑,則應進一步指明 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法院始應予 以審酌。且依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裁定意旨,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 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 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此合於刑事訴訟法採行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構造,法院自應秉此精神踐行審 理程序。而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僅於犯罪 事實欄記載被告「仍不知悔改」,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 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本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亦即,檢察官僅 請法院參考累犯事實資料自行審酌,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亦未就上開情事予以指明,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故原判決認檢察官就被 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予具體指明,乃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併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傷害告訴人楊明勳成傷,復考量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陳稱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惟經原審安排調解期日,被告仍未到庭,致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犯後態度,再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尚無違誤,且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恩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 偵6726卷第207-22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本案應成立累犯等語。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 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 ,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 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若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 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得依前開說 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就被 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事項,遍查卷內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諸上開裁定意旨,基於我 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依目的性限縮解釋,應以利益於被告之事項為限。準此, 本院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 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未構成累犯),竟仍因細故即徒手傷 害告訴人楊明勳成傷;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經本院安排 調解期日,被告仍未到庭,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衡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至本案行為前,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 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30號
被 告 張銘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3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16日20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市榮民服務處」 門口前,因細故與楊明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楊明勳,致楊明勳受有左眼鈍傷合併血腫、頭部鈍傷 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楊明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明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舜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