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30號
KLDM,111,易,330,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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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74
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倚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證據「被告吳明倚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14日審判 、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認罪協商
㈠、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74號
  被   告 吳明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凌晨3時許,先以徒手攀爬方式 ,自尤美蘭位於基隆市中山區OO路(真實地址詳卷,下稱本 案房屋)之住所屋外,攀爬至本案房屋3樓,復沿本案房屋之 屋頂行走至本案房屋另一側後,自屋頂躍下至本案房屋2樓 陽台,見本案房屋2樓之窗戶未上鎖,即徒手開啟窗戶自該 處進入本案房屋2樓,並於本案房屋2樓搜索及翻找財物,然 因均無值錢之財物而未遂,吳明倚再承前犯意,沿屋內房屋 之樓梯行走至本案房屋1樓,並徒手開啟尤美蘭臥室窗戶 後,以手機之手電筒功能探照臥室內欲搜索財物,然尤美蘭 因此驚醒並大聲呼救,吳明倚見狀則逃跑至本案房屋2樓房 間內,並躲藏於房間之床底下,惟居住於本案房屋旁之鄰居尤美蘭之姪子宋志緯聽聞尤美蘭之呼救聲後,隨即趕至本 案房屋協助查看及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發覺並以現行犯逮



捕躲藏於床底下之吳明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美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訊據被告對於涉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尤美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曾侵入本案房屋內搜索財物,然並未竊得任何財物等事實。 3 證人宋志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宋志緯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聽聞尤美蘭之呼救聲後,隨即趕赴本案房屋查看,並於本案房屋內發現躲藏之被告等事實。 4 現場照片5張 證明被告涉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明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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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