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06號
KLDM,111,易,306,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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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被告雖先後竊得牛軋糖1包、黑鮸魚2尾、小卷2盒 等物品,惟其行為之時間及地點緊密相近,且係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構成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詳載被告前開構 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而為累犯之主張並提出相關證明方 法,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提示前案紀錄表為相關之調查, 被告亦表示無意見,其確實有上開前案紀錄等語(見本院卷 第68-69頁),惟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案件之犯罪型態 、罪質相異,無罪質上牽連,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 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顯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 犯罪之情形,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並將被告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 。另本案既未依累犯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爰不於主文記載累犯,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制性交等前



科,並於110年間(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猶未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果腹而起念行竊,所為誠屬可議;惟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經告訴人甲○○ 領回(參偵卷第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所生危害尚輕 ,兼衡其犯罪動機及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 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目前從事板模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牛軋糖1包、黑鮸魚2尾、小卷2盒,業經 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 9頁),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2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 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於111年2月27日23時26分許,見甲 ○○位於基隆市信義區OO路之住所(真實地址詳卷,下稱本案 住宅)鐵門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 竊盜犯意,徒手開啟本案住宅大門,並入內竊得牛軋糖1包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49元】,得手後步出本案住宅, 復於本案住宅外之空地,見甲○○所有之冷凍冰箱1台放置於 該處,又承前犯意,接續徒手竊得放置於冰箱內之黑鮸魚2 尾、小卷2盒(共計價值約1,100元),嗣於欲離去時為甲○○當 場發現,甲○○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徒手竊得牛軋糖1包、黑鮸魚2尾、小卷2盒等物品,並對於涉犯竊盜犯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走進去本案住宅,冰箱是放在屋外,伊從冰箱裡拿出黑鮸魚2尾、小卷2盒,牛軋糖1包也是從屋外的桌子上拿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侵入本案住宅後竊得牛軋糖1包,並於本案住宅外之冷凍冰箱竊得黑鮸魚2尾、小卷2盒等事實。 3 1.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3 張暨截圖6張、本署勘 驗筆錄1份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 片4張 證明被告確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得牛軋糖1包、黑鮸魚2尾、小卷2盒等物品,其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被告雖先後竊得牛軋糖1包、黑鮸魚2尾、小卷2 盒等物品,惟其行為之時間及地點緊密相近,且係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至被 告竊得之牛軋糖1包、黑鮸魚2尾、小卷2盒等物品,雖均為 其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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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