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5號
KLDM,111,易,25,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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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宗






指定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吳敏松


指定辯護人 孫寅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甲○○為朋友,丙○○借住於甲○○家中,於民國110年4月 5日下午5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之理髮店外 ,丙○○與甲○○均身無分文,甲○○先進入該店內,向店員乙○ 表示欲商借新臺幣(下同)200元,惟乙○稱其無法作主,須 待老闆返回店中方能定奪,在店外等待之丙○○感到不耐煩,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進入該店後,將右手 放在外套內佯裝持有槍枝,向乙○恫稱:「我有槍」、「我 就要總掃(臺語)」,以此脅迫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 甲○○則以對於丙○○已著手之強盜行為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 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指出該店之收銀機位置予丙○○知曉 ,丙○○遂自行開啟收銀機拿取1萬2,000元後離去,甲○○向乙 ○稱不要報警,會請他媽媽來還錢云云後,亦緊隨丙○○離去 ,並自丙○○處分得2,000元贓款。嗣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獲丙○○、甲○○,並分別自丙○○、甲○○處扣得剩餘贓款2,20



0元、100元(均已發還)。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丙○○、甲○○(下合 稱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就上開犯行,除否認曾向告訴人乙○稱「我有 槍」外,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辯護人賴昱任律師則為被告 丙○○辯稱:被告丙○○僅係把手放在外套口袋,並自行拿取收 銀機內之金錢,案發時間短暫,應未達到告訴人無法抗拒之 程度,請本院以恐嚇取財罪論處。此外,被告丙○○長期患有 嚴重的精神分裂症,導致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顯著降 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倘論以強盜罪,並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 、地,其先向告訴人借錢未果,被告丙○○隨後進入店內將右 手放在外套內佯裝持有槍枝,向告訴人恫稱:「我有槍」、 「我就要總掃(臺語)」,其指出收銀機之位置予被告丙○○ 知曉,被告丙○○自行拿取收銀機內之現金後離去,其隨後離 開並自被告丙○○處取得2,000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強盜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是老鄰居,常向他借錢,當天 我只是想跟他借200元買菸酒,後來被告丙○○自己跑進來把 手放在外套裡假裝有槍,誰不會怕,被害人就不敢動,我之 所以比收銀機給被告丙○○看,是因為他有槍,不然我自己被 掃到怎麼辦,但我有叫被告丙○○拿200就好,誰知道他拿了1 萬2,000元,我跟被告丙○○離開後他有說要給我2,000元當房 租,我有收下,但我不知道這2,000元是剛剛他從收銀機拿 的,他身上經常會有5,000、6,000元云云;辯護人孫寅律師 並以:被告甲○○為借錢方留在該店等候老闆到來,並非與被 告丙○○一同進入該店,亦未商討如何行搶,實乃被告丙○○臨 行起意為本案犯行,與被告甲○○間無犯意聯絡,況告訴人證 稱被告甲○○有說會叫他媽媽來還錢,且其常在附近看到被告 甲○○,被告甲○○豈會在會被輕易認出的場所犯罪,此外,被 告甲○○還有叫被告丙○○只拿200元就好(即欲商借之金額) ,倘有意劫財自然係多多益善,由此可見,被告甲○○只是想



向老鄰居借錢,且被告甲○○當時已喝醉,應無與被告丙○○共 同劫財之犯意等語,為被告甲○○置辯。經查:㈠、被告2人為朋友,被告丙○○借住於被告甲○○家中,於110年4月 5日下午5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之理髮店外 ,被告甲○○先進入該店內,向店員即告訴人表示欲借200元 ,惟告訴人稱其無法作主,須待老闆返回店中方能定奪,在 店外等待之被告丙○○感到不耐煩,進入該店後,將右手放在 外套內佯裝持有槍枝,向告訴人恫稱:「我就要總掃(臺語 )」,被告甲○○則指出該店之收銀機位置予被告丙○○知曉, 被告丙○○遂自行開啟收銀機拿取1萬2,000元後離去,被告甲 ○○緊隨被告丙○○離去,被告丙○○並給被告甲○○2,000元。嗣 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被告2人,分別自被告丙○○ 、甲○○處扣得2,200元、100元(均已發還)等情,業據被告 2人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及蒐證照片、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 管單、被告甲○○及告訴人分別演示被告丙○○佯裝有槍枝動作 之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110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下稱偵 卷】第59至107頁;本院卷㈠第93頁、卷㈡第85頁),自堪認 定為真實。
㈡、被告丙○○確有將右手放在外套內佯裝持有槍枝,向告訴人恫 稱:「我有槍」、「我就要總掃(臺語)」之脅迫行為,且 該脅迫行為已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
⒈按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為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在實施之手段不同:強盜罪以 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 ,而達於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恐嚇取財罪,則係以將來之 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或以現時之危害通知被害人 ;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 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參照 )。且按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以行為人施用強暴、脅 迫等非法方法,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 抗拒之程度為判斷標準,倘行為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 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即應成 立強盜罪。再按強盜罪之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 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 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之方法使被害人心理 上產生恐懼,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 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



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 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參照), 而判斷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 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 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 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674號、第7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只有我1個人在店裡, 被告甲○○進入店內向我借200元,我說我沒錢,他叫我去拿 老闆的錢,我說我不能作主,此時被告丙○○進來,把手放在 外套裡,並表示他有槍,說「我就要總掃(臺語)」,被告 甲○○用手比收銀機給被告丙○○看,被告丙○○就自行開啟收銀 機,拿走裡面的1萬2,000元,被告丙○○雖然沒有真的拿出槍 ,但他表示有槍的動作及言語,讓我感到害怕,所以無法制 止他自己拿錢等語;於審理中證稱:案發時店內只有我1個 人,被告甲○○進入店內向我借200元,我說我沒錢不能做主 ,後來被告丙○○也進來,他把右手放在左胸前,說他有槍, 並說他要「總掃(臺語)」,「總掃(臺語)」就是說要把 錢全部拿走,恐嚇我的意思,被告甲○○用手比收銀機給被告 丙○○看,被告丙○○就自行開啟收銀機,拿走裡面的1萬2,000 元,因為被告丙○○說他有槍,我感到害怕,就沒有說話,也 沒有阻止他拿錢,當下我雖然不能確定他真的有槍,但我覺 得可能有,所以害怕他拿槍傷害我,只能任由他拿錢等語。 ⒊被告丙○○雖否認其向告訴人自稱有槍云云,然被告甲○○陳稱 :我看到被告丙○○把手放在外套內,說「我這裡有槍」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84頁),被告甲○○尚無虛構此項不利於己事 實之動機或必要,且此與證人即告訴人始終一致之指訴相符 ,況被告丙○○亦自承其把手藏在外套是在假裝自己有槍,也 知道別人會這樣認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頁),堪認被告 丙○○於案發時除將右手藏於外套內作勢有槍,並稱「我就要 總掃(臺語)」外,亦有先向告訴人稱「我有槍」。 ⒋而被告丙○○將右手放在外套內佯裝持有槍枝,向在隻身顧店 、手無寸鐵之告訴人恫稱:「我有槍」、「我就要總掃(臺 語)」之行為,係向告訴人表達如拒不交付金錢,將持所藏 槍枝攻擊告訴人之意思,衡諸社會一般通念,任何人處該等 情境下,身心必處於極度驚恐、害怕之狀態,不可能準確判 斷被告丙○○是否確實持有槍枝,而會寧可信其有,擔憂如不 順從將立即遭到槍擊,已對生命、身體形成迫切之威脅,自 然不敢貿然反抗或逃離,意思自由顯然已遭完全剝奪,是以



縱被告丙○○實際上未持有槍枝,其舉動於客觀上應達足以壓 抑告訴人自由意志、判斷之程度,且告訴人亦明確證稱係因 害怕遭被告持槍傷害,故不敢抗拒交付財物等語,併參以告 訴人原先勇於拒絕被告甲○○借錢之要求,卻於遭被告丙○○脅 迫後,任由被告丙○○自行開啟收銀機取款,足認被告丙○○實 行之脅迫行為,就當時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確足以壓 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達使其不能抗拒之程度。辯護人賴昱 任律師以被告丙○○僅係把手放在外套口袋,並自行拿取收銀 機內之金錢,認告訴人非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與社會 常情不符,尚不足採。
㈢、被告甲○○有就被告丙○○所為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 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⒈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 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 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中途 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也足以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 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若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 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72號、第4230號 判決參照)。
⒉被告甲○○供稱:我看到被告丙○○把手放在外套內,說「我這 裡有槍」、「總掃(臺語)」,誰不會怕呀,告訴人就不敢 動,讓他搶,我就比收銀機給被告丙○○看等語。由此可見, 被告甲○○明知被告丙○○將右手放在外套內佯裝持有槍枝,向 在隻身顧店、手無寸鐵之告訴人恫稱:「我有槍」、「我就 要總掃(臺語)」之行為,已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了解 被告丙○○為強盜犯罪之意思,衡情被告甲○○如無相續共同犯 罪之意思,縱令未加以勸阻,亦應趕忙離開現場,以免捲入 是非,豈有續留在現場,甚至進而向被告丙○○指出財物所在 之理?
⒊再者,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我跟被告丙○○在家中喝酒把 錢都花光了,才想要去找理髮廳老闆借200元等語(見偵卷 第25頁);且被告2人為朋友,被告丙○○並借住於被告甲○○ 家中,其等應私交甚篤,案發時被告2人同行,被告甲○○並 未向其熟識之友人即被告丙○○借錢,反而向並非朋友關係之 告訴人商借200元,可見被告2人身上均連200元都沒有,被 告丙○○供稱其當時身上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至58頁 ),可以採信,且此節應為與其同居、同行之被告甲○○所明 知。是以,被告甲○○親見被告丙○○強盜告訴人之財物後,隨 即自原先身無分文之被告丙○○處分得2,000元,其顯然知悉



該2,000元為被告丙○○方才強盜所得之贓款,仍不以為意參 與分贓,益徵其有對於被告丙○○已著手之強盜行為既成之條 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強盜犯罪之意思,至為明確。 其所辯稱:我不知道這2,000元是剛剛被告丙○○從收銀機拿 的,他身上經常會有5,000、6,000元云云,殊難採信。 ⒋被告甲○○雖辯稱:我之所以比收銀機給被告丙○○看,是因為 他有槍,不然我自己被掃到怎麼辦云云。惟若被告甲○○果真 係害怕自己被被告丙○○持槍掃射波及,非屬劫財目標之被告 甲○○,大可逃離現場,更不必於被告丙○○強盜得手後,緊隨 可能持槍掃射的危險人物離開,遑論被告甲○○倘果真如此畏 懼,豈敢當場出言指示被告丙○○只能拿取200元;併參以在 實行槍枝管制之我國,不論制式或改造槍枝,均取得不易, 被告甲○○為被告丙○○之同居友人,對於被告丙○○是否取得、 持有槍枝應有所了解。由此可見,與被告甲○○顯然知曉被告 丙○○脅迫告訴人時,根本未實際持有槍枝,其所辯怕自己被 槍掃到云云,僅係卸責之詞。
⒌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 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 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復辯稱:我還 有叫被告丙○○只拿200元,誰知道他拿了1萬2,000元云云, 雖經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甲○○有叫被告丙○○拿200元就 好等語明確,然而縱令如此,被告甲○○既直接指出收銀機位 置予被告丙○○知曉,則被告丙○○將收銀機內之財物搜刮一空 ,應非被告甲○○難以預見或預估之情形,自不能僅因其曾向 被告丙○○拿200元就好,即逕認被告丙○○所為逸脫被告甲○○ 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範圍,況被告甲○○隨後分得之贓款為2, 000元,已如前述,其卻未為任何異議即當然收受,亦見被 告丙○○盜得超過200元,並不出乎其預料,其此部分所辯尚 不足採。
⒍辯護人孫寅律師雖以前揭辯護意旨為被告甲○○置辯。惟查, 借錢自然是你情我願方能成立,被告甲○○自承:告訴人說要 等老闆來才能決定是否借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5頁) ,本案於告訴人之老闆到場前即發生,可見被告甲○○明知告 訴人根本未同意借款,但卻利用被告丙○○之脅迫行為,至使 告訴人不能抗拒之機會,藉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取得其管領 之財物,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與被告丙○○「相續」共同強 盜之意思甚明,自不能憑被告甲○○在此之前曾向告訴人借款 未果或嗣後向告訴人表示其母親將為其還款等節,逕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而衡以實行犯罪之人,未必均心思細膩能避免 留下犯罪痕跡以規避查緝,在會被輕易認出、有明顯監視器 之場所犯罪者,所在多有,尚難以告訴人證稱常在附近看到 被告甲○○,即反推被告甲○○無犯罪之意思。另證人即告訴人 已於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沒有注意被告2人有沒有喝酒,但 被告2人跟我講話的神態沒有恍惚或走路不穩等異常,我覺 得他們都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且被告甲○○當 時尚能出言向告訴人借款200元,並在被查獲之初,於警詢 時即為此借款之答辯(見偵卷第26頁),可見其犯案時神智 清醒,並非酩酊喝醉之狀態。從而,辯護人孫寅律師所辯均 難採認。
㈣、綜上,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所辯均無從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㈡、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揭所為,係涉犯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 ,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後 ,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實質辯論及陳述意見 之機會,已足資保障被告2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甲○○既認識被告丙○○之脅迫行為,並利用告訴人因此不 能抗拒之既成事實,而參與犯行以達成強盜之犯罪目的,則 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相續共同 正犯,就本案強盜行為共同負責。
㈣、辯護人等雖各為被告2人主張案發時有因精神疾病、酒醉而辨 識能力降低之情形等語。惟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分別對被告2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各如附件所示,有 該院111年7月5日基醫精字第1115004798號函、111年6月28 日基醫精字第111500458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2人精神鑑定報 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卷㈠第339至365頁),足見專業醫師認 定被告2人案發時均無辨識能力降低之情形;此外,告訴人 表示案發時其並未覺得被告2人言語、神態有任何異常,已 如前述,併觀諸本案情節,被告甲○○能清楚向告訴人表達借 錢之要求,被告丙○○亦能認知槍枝對人之威脅性甚高,而佯 裝自己有槍,被告甲○○見狀,更趁告訴人之意志受壓制之機 會參與犯行,可見被告2人於案發時仍有相當之智識及判斷 能力。是以,難認被告2人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均無從適用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賴昱任律師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



丙○○之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丙○○佯裝持有槍枝脅迫他人 ,藉此強盜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之人身、財產安全甚 鉅,對比強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實難謂有 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辯護意旨前開所請,自屬無據。㈥、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強盜他人財物, 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及影響被害人之人身、財產安全;兼 衡被告丙○○大致坦承犯行、被告甲○○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丙○○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告甲○○曾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強盜所得財物 價值、犯罪分工;暨考量被告丙○○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小 畢業,工作為粗工,未婚,有1名子女跟著生母生活,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被告甲○○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結業,工 作為廚師,已離婚,子女均成年,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 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被告丙○○盜得1萬2,000元後,將其中2,000元分配與被告 甲○○,而於被告2人為警查獲時,分別自丙○○、甲○○處扣得 剩餘贓款2,200元、100元,並將此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 準此,本案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9,700元, 其中被告丙○○實際支配7,800元、被告甲○○實際支配1,900元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2人 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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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鑑 定 結 論 丙○○ 一、綜合會談所得資料、各項卷證、精神評估及衡鑑結果,本院認為黃君之精神 科診斷為(1)多重物質濫用(2)物質相關之情緒障礙(3)疑似思覺失調症。 二、黃君自青少年期即持續施用多種成癮物質,成年後亦反覆出現違法行為,過 去雖曾取得重大傷病卡及身障手冊,但就黃君近二年的就醫病歷資料顯示, 黃君並沒有明顯符合思覺失調症之典型症狀,反而多有藉著主動通報119 自 己要自殺、居無定所、生活無以為繼等原因,要求來急診留觀或住院,但住 院後又不配合醫療,經常挑戰病房規定,常因細故跟其他病友以及工作人員 衝突。黃君住院中情緒波動大,有焦慮及煩躁等情緒症狀,吵著要抽菸、住 沒幾天就自動出院,出院後就喝酒等表現,較符合追求物質施用的渴癮行為 ,其主要精神診斷,本院認為應與長期多重物質濫用相關,且已有物質相關 之情緒障礙。黃君自青少年期就已有偏差行為,再加上長期施用酒精等成癮 物質,其思考模式較自我中心,行為特質具衝動性,在利己慾望驅策下,容 易出現機會性犯罪的可能,也欠缺考量行為後果之反省力,有反社會人格違 常之特質。黃君雖過去曾受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並自述有幻覺等精神病症狀 ,但於犯行當時,並無證據顯示其行為有直接受精神病症狀影響,黃君自己 也否認在犯行前之飲酒是受到幻聽的影響。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為黃君於犯行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非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影響而較常人喪失或減退,較傾向是酒精 濫用後之衝動犯罪,為自行招致之行為,建議應負完全責任。在監期間,建 議可依其意願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應無監護處分必要。 甲○○ 一、吳君為酒精依賴及酒精濫用患者,案發當時雖因為受酒醉影響,出現許多心 不在焉(absent-minded behaviors ),但其對簡單事物之辨識或依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並未顯著減弱。 二、吳君長期酒精濫用,導致其日常功能、社會功能(例如維持婚姻)及職業功 能受損,並出現吳君主觀所述之悲觀、失去興趣、自我批評、睡眠習慣改變 等憂鬱症狀,然而從長庚醫院病歷的客觀描述來看,吳君並沒有精神運動遲 滯(psychomotor retardation 即動作、口語表達變慢)、喜樂不能(anhe donia 即遇到開心的事情也高興不起來)及罪惡感等重度憂鬱症的核心症狀 ,故其診斷應以精神官能性憂鬱症(neurotic depression )或者適應障礙 伴隨憂鬱心情較為適當。長庚醫院並沒有為吳君辦理重大傷病卡或身心障礙 手冊,應該也是認為吳君並不全然符合重度憂鬱症的診斷。 三、酒精為中樞神經抑制劑,長期酗酒會讓人情緒及情緒應變能力受壓抑、處理 事務能力變差,從而如吳君般損及職業及社會功能,產生適應障礙,當酗酒 的人沒能力調適這問題時,如果客觀條件許可(例如吳君女兒每10天會給吳 君5,000 元),有些人會如同吳君般漸漸從一般社會圈子退縮下來,退到沒 有壓力的環境,這也解釋了吳君在測驗中為什麼沒有表現出社會適應問題, 因為目前每天看電視、媽媽煮飯、女兒給生活費的環境對吳君來說,並沒有 社會適應問題。 四、酒精會影響注意力中樞,對人注意力渙散,而注意力是人類心智活動的最基 本能力,有足夠的注意力,才能完成辨識或依辨識而採取適當行為。大量喝 酒,特別是喝醉的人,常常會因為注意力不足而出現心不在焉行為(absent-minded behaviors )。所謂心不在焉行為(absent-minded behaviors )   是指當我們知覺到某件事情時,會自動產生一些簡單的相關性聯想,例如看   到有人伸手到別人口袋拿出皮包,我們的認知功能會自動產生偷竊、扒手之   類的想法,這種聯想是需要耗費注意力的,如果一個人注意力渙散,當下就   未必能產生這些聯想,這時如果有人問他這行為是什麼,讓他把注意力集中   到這上面,他可能又可以說出偷竊、扒手等相關聯想。又例如人家給你錢,   你會自然而然的想:這什麼錢、為什麼給我錢、這多少錢,但是酒醉的時候   可能就沒想這麼多,順手收下。吳君犯案當中的許多行為跟互動,大抵都符   合注意力不足能解釋的範圍,吳君說他是要借200 元不是要恐嚇或搶劫,此   事也大抵可信,因為如果真要恐嚇取財或搶劫,應該不可能坐在那邊等對方   叫人過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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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