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55號
KLDM,111,撤緩,55,2022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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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通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
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通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通廷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於109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10年4月17日、110年4月下旬某 日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於110年8月8日、110年10月26日 犯轉讓禁藥罪,經本院於111年2月1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7月、2月、2月,各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10月、3月,並於110年3月23日確定(下稱後 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 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在本 院管轄範圍,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且聲 請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 出聲請,有本院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上本院收狀戳可 憑,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上開前、後案,分經如聲請意旨所指前 、後案判決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本件受刑人既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予撤銷緩刑宣 告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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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