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紀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
聲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紀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紀宇因犯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以109年度審交易 字第9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4年,並應給付被害人黃 炫達新臺幣(下同)86萬元(給付方式:於111年3月起於每 月15日前分期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1年3月4日確定。惟受刑人僅於111 年4月19日、4月27日各給付5千元,並未依緩刑條件履行, 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 情節應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 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111年1月20日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緩刑4年,並應給付黃炫達86萬元(給付方式: 於111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 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1年3月4日確定 ,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2日通知受刑人於114 年9月15日前將所有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郵寄地檢 署,以證明已履行判決緩刑所附之條件,如逾期未履行,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2日 新北檢錫丁111執緩324字第1119042573號函在卷可稽,此通 知業於111年4月25日送達受刑人,由其同居人即其父收受,
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可認受刑人已知其應依照上開判決所 定之緩刑條件支付被害人黃炫達賠償金。惟受刑人僅於111 年4月19日、4月27日各給付5千元,嗣後至111年7月20日均 未再給付任何賠償費用,有被害人黃炫達刑事聲請狀(聲請 撤銷緩刑)及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經本 院於111年9月14日訊問受刑人,受刑人表示確僅支付上開賠 償金共1萬元,其餘均未依緩刑條件履行,曾於111年7月20 日聯繫被害人黃炫達之母,但對方已讀不回,賠償金額應由 接單平台、車行及其三方共同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可見受刑人明知應依上開確定判決履行緩刑條件,卻未履 行,且未向被害人黃炫達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告知不履行 之原因並得被害人黃炫達同意,於本院訊問時再推拖賠償責 任,足認受刑人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並未因 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違反上開判決就該緩 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