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52號
KLDM,111,撤緩,52,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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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展毅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1年度執聲
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展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廖展毅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8號(下稱本件緩刑判決)判處拘 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分別於110年2月15日及110年3月15 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 2,500元予告訴人陳毅瑋,於110 年2月2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未於期間內給付5,000元予告訴 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告訴人上開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除須符合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 亦即就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一事,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 權限,而併予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準此,受 刑人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然 此一「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該負擔之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非謂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



28號(下稱本件緩刑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 分別於110年2月15日及110年3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 2,500元予告訴人陳毅瑋,於110年2月23日確定等情,有本 件緩刑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徵諸本件緩刑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告訴人同 意之條件,堪認受刑人當時應係經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上 開條件,而本件緩刑判決亦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共 識,方為前述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 負擔遵期履行。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開履行期間均無在監在押(見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亦未提出不能履行上開負 擔之正當事由,更未與執行機關或告訴人聯繫調整給付方式 ,而迄未依約給付約定之賠償金額,已逾前開緩刑所附條件 之給付期限甚久,受刑人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說明何以不依 約給付,其音訊全無令告訴人無從聯繫、無處催討,可見受 刑人確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足認受刑人無視國家給 予自新之機會。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無視本件緩刑判決所宣告緩刑條件,毫無 履行之誠意,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故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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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