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40號
KLDM,111,撤緩,40,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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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博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1年度執聲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博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黃博勤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12月25日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492號(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1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 ,於110年2月8日確定在案;復於該案緩刑前之109年11月19 日更犯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12日以111年度 基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1月17日確定 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黃博勤住、居所均在本院轄區內 之新北市金山區、基隆市信義區,此有其個人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查詢結果(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 44號第8頁)及前揭確定判決可稽,故本院就本案(撤緩案 )自屬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緩刑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查本件受刑人因 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25日以109年度基簡字 第149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0年2月8日確定 (下稱前案);復於109年11月19日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 (下稱後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於111年1月17日確定在案。有卷附上開案件之 案卷及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可稽。 而聲請人係於111年6月21日(見本院收文章戳)向本院提出 聲請,是於後案判決確定(111年1月17日)後6個月內所為 ,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前述規定。




四、按受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係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 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除應審酌是否於判決確定後 6 月以內聲請之程序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於上述違反藥事法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期前 ,因故意再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 ,已於前詳述;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均屬自境外走 私未經許可之管制品行為,且均屬「私菸」(僅一為含有禁 藥「尼古丁」之私菸),係罔顧國家禁令,對於我國境外特 定商品輸入之管制秩序肇生負面影響,有影響國民身體健康 之虞,甚至危及國家財稅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並導致政府 於菸品與藥品管理方面出現缺口。而二案犯罪類型、犯罪原 因、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近似 ,已有相 當之重複性,可見受刑人走私私菸賺取蠅頭小利之行為,並 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且受刑人明知前案仍在偵查中,行 為理當謹慎自制,俾免再次觸法,然竟於前案偵查期間,又 再犯後案,其與偶一失慮觸法、已知悔悟之緩刑宣告本旨有 違。是故受刑人所為,顯見其未因此自我收斂、克制,一再 犯同罪質之罪,已足徵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 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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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