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偉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438號、第439號、第440號、111年度偵字第3111號、
第3355號、第3357號、第3368號、第3646號、第3977號、第4494
號、第5316號、第5359號、第5588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
字第5900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偉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㈡證據名稱2.所載「郵局 鋒面」更正為「郵局封面」;編號㈥證據名稱2.所載「LIN E對話紀錄」更正為「交易明細」;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 時間所載「110年12月10日14時50分」更正為「110年12月 10日13時37分」;附表編號7詐騙方式所載「賺前往告」 更正為「賺錢廣告」;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所載「110年12 月9日17時17分」更正為「110年12月8日17時17分」;附 表編號9匯款時間所載「110年12月9日18時5分」更正為「 110年12月8日18時5分」。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及併辦意旨書一、第9行所贅 載之「密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9行所誤載「『N INI』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證據名稱2. 所載「、網路轉帳交易截圖1張」及編號證據名稱2.所載 「郵局1、」均刪除。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戶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二)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 以詐騙本案告訴人共16人之財物及洗錢,而幫助正犯遂行 上開數個相同罪名,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就被告 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三)起訴書雖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依本案情節,尚 無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且係針對被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 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 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 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 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 即坦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把本案帳戶交給詐欺集 團,給詐欺集團利用之犯罪事實(偵緝438卷第131頁), 依據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00號併辦意旨書就 被告犯幫助詐欺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宋佳霖及幫 助洗錢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幫助詐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告訴人及幫助洗 錢部分,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且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因公共危 險案件,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庭期未到庭,致無從與到庭之告訴 人等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林玲慧並向本院表示被 告沒有誠意,我不希望對被告減輕太多,直到被告有誠意 而且知道做錯,我才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本院111年8月 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然考量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 由、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其 提供帳戶之數目為1個、告訴人等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交付予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提款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 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 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本案帳 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 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3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3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40號
111年度偵字第3111號
111年度偵字第3355號
111年度偵字第3357號
111年度偵字第3368號
111年度偵字第3646號
111年度偵字第3977號
111年度偵字第4494號
111年度偵字第5316號
111年度偵字第5359號
111年度偵字第5588號
被 告 鐘偉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偉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中交簡字第15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民國108年12月12 日入監執行,於109年4月11日入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 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 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8日沈明娟等人遭詐騙之匯款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 商交寄予FACEBOOK臉書暱稱「NINI」之人暨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向他人 詐取財物、幫助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 表所示之「NINI」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嗣杜怡靚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杜怡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黃振浩、林欣 怡;徐銘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許秀月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沈明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楊士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何思秀訴 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林玲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吳佩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林佳瑩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林茹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余嘉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吳佩 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賴慧茹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鐘偉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自統一超商寄交予交予FACEBOOK臉書暱稱「NINI」之人之,惟辯稱:當時是因為要貸款,對方表示要先確認銀行帳號是否有問題等語,然被告就當初係因申辦貸款始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遲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佐;至被告雖提出其於111年2月20日間與「NINI」之對話紀錄,然該對話紀錄係討論「博弈」之工作,被告又自承該對話紀錄係做假紀錄,被告上開辯稱,與常情有悖,實屬幽靈抗辯,顯不足採。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杜怡靚於警詢時之證述 2.郵局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明細1張、杜怡靚郵局鋒面及內頁影本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杜怡靚因受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匯款附表金額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黃振浩於警詢時之證述 2.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黃振浩因受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匯款附表金額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2.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網路轉帳畫面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林欣怡因受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匯款附表金額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徐銘燦於警詢時之證述 2.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網路轉帳畫面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徐銘燦因受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匯款附表金額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㈥ 1.證人即告訴人許秀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2.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許秀月因受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匯款附表金額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㈦ 1.證人即告訴人沈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2.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沈明娟因受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匯款附表金額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㈧ 1.證人即告訴人楊士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2.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楊士賢因受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匯款附表金額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㈨ 1.證人即告訴人何思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何思秀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何思秀因受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匯款附表金額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㈩ 1.證人即告訴人林玲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2.對話紀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林玲慧因受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匯款附表金額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2.LINE對話紀錄1份、網路轉帳交易截圖1張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吳佩玲因受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匯款附表金額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2.投資網站截圖1份、自動櫃員機ATM交易明細表1張、網路轉帳交易截圖1張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佳瑩因受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匯款附表金額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林茹祺於警詢時之證述 2.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自動櫃員機ATM交易明細表2張、郵局、彰化銀行臨櫃匯款單各1張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茹祺因受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匯款附表金額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余嘉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2.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ATM交易明細表1張、郵局1、網路轉帳交易截圖2張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余嘉莉因受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匯款附表金額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吳佩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2.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網路轉帳交易截圖1張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吳佩庭因受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匯款附表金額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賴慧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2.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網路轉帳交易截圖1張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賴慧茹因受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匯款附表金額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被告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7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9097號函暨檢附該帳戶交易明細表、提款卡及存摺掛失紀錄 2.被告於111年2月20日以後與暱稱「NINI」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NINI」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3.被告所稱友人陳義郝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74號、第5203號起訴書 1.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2.佐證本案被害人於110年12月8日間陸續將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然被告提供與「NINI」間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卻係於111年2月20日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先辯稱:與「NINI」再於110年2月20日聯繫,係因「NINI」有換過通訊軟體之帳號,且友人陳義郝要找工作,始再與「NINI」聯繫;然再查,友人陳義郝業於111年1月26日因另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遭查獲,且被告嗣又另辯稱與「NINI」聯繫係為作假紀錄,被告辯稱,前後兩岐,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1.本署106年度偵字第5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032號判決 2.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佐證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提供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之人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該案並已為有罪判決確定;可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不得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鐘偉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 數被害人遭受詐騙,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 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又被告交付 該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 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 行,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藍 巧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帳戶 相關案號 1 沈明娟 110年11月20日某時許起 交友軟體「Omi」上自稱「賴允恆」結識沈明娟,向沈明娟佯稱:參加投資平台,可由投資代操作者,代為操作云云,致沈明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8日12時29分許 5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111號 110年12月8日12時30分許 5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111號 110年12月8日12時49分許 5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111號 2 林玲慧 110年12月3日間某時許 透過YOUTUBE網路投資廣告,認識LINE暱稱「BIBI」之人,其向林玲慧佯稱:加入Binpro.com網上交易,本金越多,厚利越豐厚云云,致林玲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8日14時32分許 5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368號 110年12月8日14時34分許 5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368號 110年12月8日14時37分許 5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368號 110年12月8日14時39分許 5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368號 3 林茹祺 110年11月10日11時31分許起 透過臉書「貴婦MOMMY計畫」,結識LINE暱稱「小靜」之人,其向林茹祺佯稱:加入CPSNOWTW網站操作加入會員,以獲利云云,致林茹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8日12時56分許 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494號 110年12月8日14時52分許 3萬5,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494號 110年12月8日16時36分許 2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494號 110年12月10日14時50分許 4萬5,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494號 4 吳佩庭 110年11月間某時 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暱稱「睿睿」男子,其向吳佩庭佯稱:加入Binpro網站上交易,操作投資以厚利云云,致吳佩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8日14時14分許 5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359號 5 杜怡靚 110年11月間某時 以臉書暱稱「霏霏」,向杜怡靚佯稱: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豐厚云云,致杜怡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8日15時許 2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438號/111年度偵字第1527號 6 楊士賢 110年12月7日17時47分許起 透過IG,再以LINE暱稱為「ET平台客服專員」與楊士賢聯繫,向楊士賢佯稱:加入ETrade投資平台操作貨幣程式以獲利云云,致楊士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9日15時40分許 2萬8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357號 7 賴慧茹 110年11月3日間某許起 透過臉書點選投資賺前往告,結識暱稱「小靜」女子,其向賴慧茹佯稱:加入投資網站new-area投資獲利云云,致賴慧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9日17時10分許 3萬8,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588號 8 何思秀 110年12月3日間某許起 透過FACEBOOK臉書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向何思秀佯稱:加入交易平台買賣黃金云云,致何思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9日17時17分許 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355號 110年12月9日18時28分許 3萬1,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355號 9 吳佩玲 110年12月2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為「鳳姐」、「Linda總指導」、「珊娜老師」、「博弈climpup」網站客服人員,向吳佩玲佯稱:打工接任務,加入會員,嗣返還款項云云,致吳佩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9日18時5分許 5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646號 10 黃振浩 110年12月初某時許起 以TWITTER暱稱「JOCELYN」、LINE暱稱「橘圖案熊」,向黃振浩佯稱:加入「z005.81egend.online」投資平台,獲利豐厚可期云云,致黃振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8日18時33分許 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439號/111年度偵字第1534號 11 余嘉莉 110年12月9日某時許起 透過臉書「幸福婦女企劃」廣告,結識LINE暱稱「聯繫專員-柏駿」,向余嘉莉佯稱:投資黃金交易以獲利云云,致余嘉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9日19時42分許 2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316號 110年12月10日11時32分許 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316號 110年12月10日13時40分許 3萬1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316號 12 林佳瑩 110年10月13日某時許起 交友軟體「Omi」上自稱「Aaron」結識林佳瑩,由「Aaron」姊夫向林佳瑩佯稱:投資彼特幣買賣,獲利豐貨云云,致林佳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8日19時45分許 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977號 110年12月8日19時49分許 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977號 13 徐銘燦 110年12月9日12時54分許起 自稱為FP-理財金字塔相加入投資網站人員,以LINE暱稱「楊宇岩(Wddie)」,向徐銘燦佯稱:FINVIZS投資平台,獲利豐厚可期云云,致徐銘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9日14時48分許 1,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439號/111年度偵字第1534號 14 林欣怡 110年11月16日14時許起 以LINE暱稱「職員90769(2)」,向林欣怡佯稱:加入對方介紹投資方式,獲利豐厚云云,致林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0日12時35分許 5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439號/111年度偵字第1534號 110年12月10日12時37分許 1萬9,365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439號/111年度偵字第1534號 15 許秀月 110年10月中旬起 以通訊軟體臉書與許秀月聯絡,向許秀月佯稱:加入「Essent」、「ICEJP」、「GoldChange」平台投資,獲利豐厚可期云云,致許秀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0日14時15分許 2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568號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900號
被 告 鐘偉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和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28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鐘偉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 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密碼、網路 銀行帳戶密碼,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交寄予FACEBOOK臉書 暱稱「NINI」之人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幫助洗錢。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宋佳霖陷於錯 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宋佳霖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宋佳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宋佳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網路銀行轉帳截圖2張及對 話記錄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 字第438號、第439號、第440號、111年度偵字第3111號、第 3355號、第3357號、第3368號、第3646號、第3977號、第 4494號、第5316號、第5359號、第558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和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8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帳 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 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 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藍 巧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帳戶 相關案號 1 宋佳霖 110年11月10日某時許起 交友軟體「singol」上自稱「暄暄」結識宋佳霖,向宋佳霖佯稱:參加投資網站 「 www.aka-money.com」、「Money新興智能理財」操作以獲利者,代為操作云云,致宋佳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0日10時20分許 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900號 110年12月10日10時24分許 5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900號 110年12月10日10時25分許 1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9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