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1年度,55號
KLDM,111,基金簡,55,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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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進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438號、第439號、第440號、第441號、第442號、第4
43號、第44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312號、111年度
偵字第25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進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進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供作他 人收領詐騙款項、供掩飾詐得金錢之用,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3日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陳經貴(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再由陳經 貴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以附表 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一空,周進宗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並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進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訊問時 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73頁,基金簡卷第246頁),核與附表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出處均見附表證 據欄),並有被告提供之紙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 110年5月10日、110年6月15日函及所附開戶原始資料、變更 掛失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集中作業部110年5月28日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偵緝438卷第9 1頁,偵4786卷第55-94頁,偵4788卷第37-64頁,偵4312卷



第37-58頁)、以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部分均減輕 其刑。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 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 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起訴意旨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 犯。
(四)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 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 ,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 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審判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 ,故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 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先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 易,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至本案行為前,有竊 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有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本 案受騙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基金簡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稱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未從中獲取任何報酬等語(基金 簡卷第247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即無從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另本案中 小企銀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 利用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顯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唐先恆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游東翰 110年4月1日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游東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3日20時33分許 81,000元 1、告訴人游東翰於警詢之指訴(偵4311卷第9-11頁) 2、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偵4311卷第35-39頁) 110年4月3日20時39分許 5,000元 110年4月3日20時43分許 3,200元 110年4月3日20時54分許 800元 2 楊博翔 110年4月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楊博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4日17時27分許 100,000元 1、告訴人楊博翔於警詢之指訴(偵4749卷第37-41頁) 2、LINE對話紀錄(偵4749卷第81-178頁) 3 鄭丞偉 110年4月3日1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在美盛網站上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鄭丞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3日20時15分許 1,000元 1、告訴人鄭丞偉於警詢之指訴(偵4749卷第179-189頁) 2、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偵4749卷第213頁) 3、LINE對話紀錄(偵4749卷第213-221頁) 4 洪采妮 110年4月4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洪采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4日 14時48分許 70,000元 1、告訴人洪采妮於警詢之指訴(偵4749卷第223-231頁) 2、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偵4749卷第249-253頁) 110年4月4日14時57分許 30,000元 5 李盈萱 110年3月19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在美盛投資公司網站上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李盈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4日15時41分許 30,000元 1、告訴人李盈萱於警詢之指訴(偵4786卷第7-9頁) 2、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偵4786卷第109頁) 3、LINE對話紀錄(偵4786卷第109-129頁) 6 張嘉文 110年4月2日1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張嘉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4日 12時48分許 30,000元 1、告訴人張嘉文於警詢之指訴(偵4787卷第7-9頁) 2、國泰世華銀行ATM轉帳客戶交易明細表(偵4787卷第125頁) 3、LINE對話紀錄(偵4787卷第131-141頁) 110年4月4日12時54分許 30,000元 7 邱鈺婷 110年4月3日22時23分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佯稱:可在美盛網站上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邱鈺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3日22時23分許 50,000元 告訴人邱鈺婷於警詢之指訴(偵4788卷第7-17頁) 110年4月3日22時24分許 50,000元 110年4月4日13時27分許 50,000元 110年4月4日13時28分許 50,000元 8 洪芊竺 110年3月19日12時5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洪芊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3日20時30分許 20,000元 1、告訴人洪芊竺於警詢之指訴(偵5617卷第7-9頁) 2、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偵5617卷第105頁) 3、LINE對話紀錄(偵5617卷第85-131頁) 9 林雅惠 (未提告) 110年3月1日15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28日15時5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林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4日15時20分許 100,000元 1、被害人林雅惠於警詢之指訴(偵7317卷第51-57頁) 2、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偵7317卷第129-135頁) 3、LINE對話紀錄(偵7317卷第137-147頁) 110年4月4日15時21分許 50,000元 10 李佳津 (未提告) 110年2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至利富娛樂城投資等語,致李佳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3日21時52分許 100,000元 1、被害人李佳津於警詢之指訴(偵4312卷第21-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12卷第24頁) 3、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偵4312卷第32頁) 4、LINE對話紀錄(偵4312卷第33-36頁) 110年4月3日21時52分許 50,000元 110年4月3日23時20分許 50,000元 11 李振豪 (未提告) 110年4月3日13時4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至晨星網頁投資獲利等語,致李振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4日11時47分許 15,000元 1、被害人李振豪於警詢之指訴(偵2533卷第77-83頁) 2、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偵2533卷第107頁) 3、LINE對話紀錄、臉書網頁截圖(偵2533卷第113-1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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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