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1年度,868號
KLDM,111,基簡,868,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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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波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真魷味餅乾壹包、滿漢大餐珍味牛肉麵壹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4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內容外,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謝清波於111年9月17日警詢時供述:「我翻開窗戶外的 沙窗,從窗戶爬進去,窗戶沒有上鎖。」、「我於111年9月 17日13時30分許進入,拿原本放於屋內廚房滿漢大餐珍味牛 肉麵1碗,及1包真魷味餅乾來吃。我用手拿。因肚子餓拿來 吃。」、「我一個人犯。沒有犯罪工具。」等語明確,並有 被告111年9月1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47號卷,下稱:速偵卷,第21至23頁】 。
 ㈡告訴人蔡瑞得於111年9月17日警詢時指證述:「遭竊之財物 為:滿漢大餐珍味牛肉麵1碗、真魷味餅乾1包,總共損失約 新台幣共70元」、「我要向犯嫌提出竊盜告訴」等語綦詳, 並有告訴人111年9月1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徵【見速偵卷,第 15至18頁】。
二、核被告謝清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 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 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查,被告謝清波有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速偵字第14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之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之案件種 類均不相同或不類似,且侵害法益亦不同、罪質相異、時間 手法均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顯非於一 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犯罪之情形,經審酌上開各項量刑 事由,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 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惟可列為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刑法第57條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又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 文。而本條所謂之「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 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 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業經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263 號解釋闡釋在案;又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 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 月16日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長會 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罪 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而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 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 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犯行,固值非難,然衡之其所竊得之物價值甚微,業據告訴 人蔡瑞得於111年9月17日警詢時指證述:「遭竊之財物為: 滿漢大餐珍味牛肉麵1碗、真魷味餅乾1包,總共損失約新台 幣共70元」等語綦詳,核與被告謝清波於111年9月17日警詢 時供述:「我翻開窗戶外的沙窗,從窗戶爬進去,窗戶沒有 上鎖。」、「我於111年9月17日13時30分許進入,拿原本放 於屋內廚房滿漢大餐珍味牛肉麵1碗,及1包真魷味餅乾來吃 。我用手拿。因肚子餓拿來吃。」、「我一個人犯。沒有犯 罪工具。」等語之供述情節大致符合,再互核比對與證人吳 桂金於111年9月17日警詢時證述情節以觀【見速偵卷,第19 至20頁】,足徵被告類係身無分文之遊民,並因肚子餓為生 存起竊盜犯行,除徒手拿原本放於屋內廚房滿漢大餐珍味牛 肉麵1碗,及1包真魷味餅乾來吃外,其餘屋內財物並未動取 之犯罪情節亦非重大,手段亦甚平和,又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均坦承犯行,態度不惡,綜衡其犯罪之情狀應屬顯可憫恕 ,倘科以加重竊盜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謝清波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不知尊 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有可議,惟念其因肚 子餓為生存起竊盜犯行,除徒手拿原本放於屋內廚房滿漢大 餐珍味牛肉麵1碗,及1包真魷味餅乾來吃外,其餘屋內財物 並未動取之犯罪情節亦非重大,且遭竊之財物為:滿漢大餐 珍味牛肉麵1碗、真魷味餅乾1包,總共損失約新台幣共70元 及窗戶外的沙窗受損亦屬非鉅,並有沙窗彩色照片1張在卷 可佐【見速偵卷,第30頁下方彩色照片】,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業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21 頁】及累犯並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亦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應屬顯可憫恕之酌量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 被告改過自新,若自己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 向政府機關社會局處、福利科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 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鄰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 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 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 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 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 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



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 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 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莫 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 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職是,若真有困難 者,宜先如上開方法求助,並自願改過從善,保護自己亦係 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六、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謝清波竊得之物為滿漢 大餐珍味牛肉麵1碗、真魷味餅乾1包,總共損失價值約新台 幣共70元,未經扣案或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 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7號
  被告 謝清波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 國110年1月27日執行完畢,但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17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蔡瑞得住處,破壞蔡 宅紗窗後侵入蔡宅,竊取蔡瑞得之真魷味餅乾及滿漢大餐珍 味牛肉麵,用餐後於蔡宅休息,為蔡瑞得鄰居吳桂金發覺有 異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蔡瑞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謝清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均坦承不諱。 ㈡告訴人蔡瑞得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吳桂金於警詢之證述。
㈣現場相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 扇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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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