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1年度,849號
KLDM,111,基簡,849,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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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念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384號、第5653號、第7390號),因被告於110年12月7日、11
1年4月11日偵訊時,均已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同意本件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而本院認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111年度易字
第339號)而宜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念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84號、110年度偵字第5653 號、110年度偵字第7390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另補充 記載內容如下:
 ㈠被告陳念茲於本院111年8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自己於 歷次警詢時供述、偵查時供述,我自己說的我沒有意見等語 明確綦詳,並有被告於110年7月25日、110年10月10日、11 1年4月6日之警詢筆錄,於110年12月7日、111年4月11日之 偵訊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5653號卷第5至7頁;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7390號卷第1 1至14頁、第71至72頁;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3384號卷第7 至9頁、第127至129頁】。
㈡證人即告訴郭恆隆於本院111年9月16日審判程序時指證述 :「(被告案發當天去你家做了什麼?)我不知道,他到我 家來,就直接打我家的狗」、「(被告為何可以進你家?) 被告自己打開門自己進來,狗看到被告後吠叫,被告就直接 踹狗,我們是在一樓,門是玻璃落地窗,要開門要先開紗窗 再開玻璃」、「(被告當天在你家破壞甚麼?)照片上的紗 門,被告還有踹狗,他的鞋子掉在現場,狗有受傷,給獸醫 看」、「(被告對你有無攻擊態樣?)他拿紗窗要丟我,因 為他踹狗」、「(他開門進去後狗就叫?)是」、「(當時



你原本在屋內,還是客廳?)我在一直都在客廳喝茶」、「 (開門門打開一進去就是你家客廳,所以你看到被告開門衝 進來並踹狗的過程?)是」、「(被告拿著紗窗對你做什麼 ?)我有先喝阻被告說幹嘛打我家的狗,被告說想要怎麼樣 ,然後拿紗窗想要攻擊我」、「(你提到被告要拿紗窗攻擊 你,是被告有把紗窗舉起來?或是有其他攻擊態樣?)把紗 窗舉起來並朝我攻擊,有做出手勢」、「(後來事情怎麼結 束?)就報警,警察來處理」、「(當天家裡還有誰?)我 女兒郭慕帆郭雨晴郭千慈(音譯)跟我太太」、「(這是 110年4月6日發生的事情?)是」、「(110 年5月4日早上 被告有在明燈路三段31號前面拿安全帽砸你機車?)是」、 「(你有無看到過程?)沒有,我是請警察調監視器才看到 」、「(案發地點離你家近嗎?)約三公里」、「(你的車 為何停在案發地點?)我去買菜,習慣停在那」、「(你去 買菜的路上有看到被告?)有」、「(被告說有找人賠你錢 ,有這回事?)沒有」、「(被告是否有賠錢給你,或是找 其他人賠錢給你?)都沒有」、「(被告稱有拜託第三人林 獻堂拿新台幣1000至2000元交給你,有無這件事?)沒有」 、「(林獻堂有沒有為了本案找過你?)沒有」、「(林獻 堂住在你家附近?)隔壁」、「(林獻堂現在人在哪?)不 是在關就是被通緝,林獻堂爸爸跟我講的」等語明確,核與 證人郭慕帆於本院111年9月16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我不認識 被告陳念茲,只知道是鄰居,我跟被告沒有任何金錢或仇恨 糾紛,本件110年4月6日案發時,我在家,當天家裡有妹妹 在樓上,爸爸在客廳還有小媽,我在房間裡,就在客廳旁邊 而已,案發時,我先聽到狗慘叫聲,爸爸嚇阻他並質問為何 打我家的狗,我聽到聲音跑出去查看,看到被告在我家門口 拿紗窗揮舞,被告有進我們家客廳,在跟我們叫囂,像瘋子 一樣鬼吼鬼叫,我也大喊你要幹什麼,我就跑到前面把大門 關起來,因為被告一直在揮舞要攻擊我們的樣子,所以我把 門關起來然後叫我妹妹報警,被告拿紗窗揮舞,是在大門外 ,也有在我家客廳,因為那時太混亂了,被告在叫囂,被告 拿紗窗揮舞亂揮,我趁被告退出去門外揮舞紗窗時趕快把門 關起來,然後請妹妹報警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 案現場照片:案發地點、涉嫌人遺留一隻鞋子【見同上110 年度偵字第3384號卷第15至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111年9月5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13699180號函及附件: 告訴人郭恆隆111年9月3日調查筆錄、被告111年7月25日調 查筆錄等資料在卷可徵【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39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61至85頁】。是本件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所載被告之犯行,各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胡錦國於本院111年9月16日審判程序時指證述 :「(110年9月24日下午2點多,你有無到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作筆錄?)有」、「(你是否記得警詢內容?) 不太記得,我記得我有告被告恐嚇」、「【(提示110年度 偵字第7390號卷第15至17頁)該筆錄內容是否均為你警詢時 之陳述?】(經證人詳細閱覽後回答)是」、「(可否再次 說明你於警詢時之陳述?)110年9月24日被告經過我家門口 經到屋內的狗再叫,被告就出言罵三字經,並用雨傘敲我停 在門口的車,被告走之後又折返踹我家門、試圖拉我家門, 還有朝我家吐口水」、「(被告有試圖闖進你家並有要打你 的動作?)感覺是,我當時在家裡面」、「(你有無看到被 告前開這些動作?)有」、「(你是否覺得害怕?)害怕、 怕死了」、「(被告是針對你家的門口還是別人家的門口? )我家門口,開並踹我家鐵門,並朝屋內吐口水」、「【( 提示110年度偵字第7390號卷第23頁上方照片),監視器畫 面擷圖上之人是誰?這是誰家的門?】人是陳念茲,他站在 我家門前」、「(那時候你人在哪?)屋內,門是一格一格 簍空的看的到」、「【(提示110年度偵字第7390號卷第23 頁下方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上之人是誰?這是誰家的門? 】是陳念茲,我家的門,我在門後跟他對話」、「(對話內 容?)我就問他要幹嘛,他就一直狂罵」、「【(提示110 年度偵字第7390號卷第21頁下方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上之 人是誰?動作為何?】是陳念茲,他在敲我的計程車」、「 (你當時人在哪裡?)屋內」、「(你是否目睹被告敲你的 車?)沒有,我是看監視器才知道」、「(是先敲之前罵, 還是一邊敲一邊罵?順序為何?)沿路一直罵,是敲完車後 折回來開門、踹門、罵三字經」、「(你全部過程都有看到 ?)唯獨被告用雨傘敲我的車沒有看到」、「(被告罵的內 容都跟筆錄內相符?)是」、「(你在警局講的是否均實在 ?)實在」、「【(提示110年度偵字第7390號卷第61頁跟6 2頁)你有無去地檢署做筆錄?】有」、「(你在地檢署所 述是否均實在?)實在」、「(是否還記得偵訊時之陳述? 可否說明?)陳念茲經過我的家門,聽到狗吠先敲我的車, 後來企圖闖進我家,進不來就踹我家的門,過程中伴隨國罵 跟挑釁的話」等語之證述明確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 涉嫌人拿安全帽砸車、估價單、OXF-123擷圖:被告承認為 持安全帽砸車之人【見同上110年度偵字第5653號卷第17頁 、第19頁、第21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 所陳報單(報案人胡錦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胡錦國陳念茲恐嚇案譯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照片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徵 【同上110年度偵字第7390號卷第9頁、第19頁、第21至23頁 、第25至27頁】,復參酌蒞庭檢察官陳稱:「【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有自白坦承犯行,而犯罪事實欄 一㈢之部分被告否認犯行,但今日證人胡錦國到庭證述明確 綦詳,並有彩色照片附卷,而證人林獻堂目前通緝中也沒有 居住戶籍地,有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函在卷可佐,有何 意見?】證人林獻堂部分沒有意見。同意改簡易判決處刑。 」等語,是本件起訴書第1至2頁「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 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 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查,被告陳念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公共險案件之前案犯罪類型及侵害法 益,與本案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309條案件之時間距 離間隔非近,且犯罪手法、起因、種類均不相同或不類似, 且侵害法益亦不盡相同,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 被告並沒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均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本件各次起因僅係被告聽見告訴人之狗在家裡吠,即 心生不悅,而與告訴人郭恆隆胡錦國發言口角衝突,被告 除不斷謾罵告訴人等,言語中亦多次出現三字經等不堪入耳 之言詞,甚而以腳踢傷告訴人郭恆隆家中飼養之狗,並作勢 欲攻擊告訴人郭恆隆,另又分別無故拿安全帽砸毀告訴人郭 恆隆使用之機車,及持雨傘敲打告訴人胡錦國停放於門口之 車輛,而其站在告訴人胡錦國門口,用力踹鐵門,並試圖 用手去開門把,想要闖進屋內,二者相隔一道門,門是一格 一格簍空的看的到,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仍一直狂罵,其 伴隨國罵跟挑釁之舉動,已致告訴人胡錦國心生搞不好會被 被告打死也不一定之畏懼心理,顯見被告長期用言語謾罵挑 釁恐嚇鄰居,漠視法令之禁制,更目無法紀、破壞社會秩序 、妨害居家安寧,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行為實屬 可議,兼衡其於110年12月7日、111年4月11日偵訊時雖已自 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111年8月26日準備程序時,猶飾詞狡 辯,犯後態度不佳,復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 罪動機、起因、目的、手段,暨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及累犯 之不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期被告警惕慎言,避免惡言惡 行、自招懲罰,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 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 ,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 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 ,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 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 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 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 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 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因此,遇事勿心起於惡,善惡兩途, 一切唯心自召,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 ,近報則在自己,日後不要再犯罪,勿心存僥倖,否則,犯 罪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 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因此,大家平心靜 氣,遇事宜以理性智慧處理,久久必獲吉慶大家和睦平安 喜樂日子,所謂化危機為轉機,轉禍為福也。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 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84號
110年度偵字第5653號
110年度偵字第7390號
  被   告 陳念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念茲前因公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 簡字第16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陳念茲因細故與鄰居郭恆隆存有嫌隙,竟基於毀損及妨自由 之犯意,於110年4月6日22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巷00○0號郭恆隆居處,自行打開上址大門進入以腳踢屋 內之狗而發生口角,並徒手拆下毀損大門紗窗,致令不堪使用 ,且作勢欲攻擊郭恆隆,使郭恆隆及伊家人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郭恆隆及伊家人生命、身體、財產及居住自由之安全 。嗣因郭恆隆之女郭幕帆表示將報警,陳念茲始行離去。 ㈡陳念茲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5月4日1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手持郭恆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砸毀上開機車之後照鏡2支,致令 不堪使用。
陳念茲又於110年9月24日1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胡錦國住所前,因不滿胡錦國飼養之家犬對吠叫, 竟基於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在胡錦國住外,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機掰」、「幹」之言語辱 罵胡錦國,足以生損害於胡錦國之譽。又以「衝三小」及「 不爽出來」言語挑釁胡錦國,並以雨傘敲打胡錦國停放該處 之車輛,又以腳踼胡錦國住所大門,並以手拉扯錦國住所大 門,作勢欲闖入胡錦住所毆打胡錦國,使胡錦國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胡錦國生命、身體、財產及居住自由之安全。二、案經郭恆隆胡錦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郭恆隆之指訴。 犯罪事實㈠㈡。 ㈡ 證人郭幕帆之指訴。 犯罪事實㈠。 ㈢ 現場照片3張。 犯罪事實㈠。 ㈣ 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2張。 犯罪事實㈡中被告毀損告訴人機車之經過。 ㈤ 遭毀損機照片2張及估價1紙。 犯罪事實㈡中告訴人之機車確為被告損壞之事實。 ㈥ 告訴人胡錦國之指訴。 犯罪事實㈢。 ㈦ 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4張。 犯罪事實㈢被告行為經過。 ㈧ 被告陳念茲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嫌 處斷。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 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犯意各別,行為 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請均以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戴 柏 仁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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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