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1年度,847號
KLDM,111,基簡,847,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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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薰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薰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童薰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4日凌晨2時28分至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1 5分,共12次在google play、i-Tune Store商店消費之行為 ,均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不法利 益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 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24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3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 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 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產上利益,未經告訴人鄭開龍之同意或授權,詐騙其收受驗 證碼後進行小額消費,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亦危及社會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 取,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職 業為工,現因另案監服刑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973 元,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70號
  被   告 童薰溥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底2             層樓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薰溥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基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月4日2時28分前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0○00號底2層樓居所,向友人林奕希借用APPLE Iphone 6S P LUS手機1支,以該手機綁定友人鄭開龍持用之亞太電信0000 000000門號,並請鄭開龍接收認證碼,而使用該手機開啟小 額付費功能後,並連結網際網路點選Apple公司所架設之「i -Tunes Store」網路商店,利用IPHONE接受簡訊認證碼開啟 線上消費服務功能後,即不須逐筆進行本人驗證之機制,未 經鄭開龍之同意或授權,以其所設定之帳號、密碼登入「i- Tunes Store」網路商店選擇鄭開龍之電信帳單作為付 費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消費購買如附表所示網路遊戲點 數,以此方式偽造「鄭開龍」同意以所有上開門號加值遊戲 點數之電磁紀錄,致亞太公司及「i-Tunes Store」網路商 店陷於錯誤,誤認童薰溥SIM卡合法使用者,因而傳送電 子資料商品遊戲點數童薰溥所使用之上開IPHONE手機內 ,並核以消費共新臺幣(下同)4,973元,列帳於鄭開龍之1



10年1月份亞太電信公司代收費用內,足以生損害於鄭開龍 、「i-Tunes Store」網路商店亞太電信公司費用管理之 正確性。嗣鄭開龍接獲電信繳費帳單,始查覺上開門號遭盜 用,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開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在網際網路上輸入行動電話門號資料而製作同意授權小額 付款之訂單,並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輸 入者為有權使用該門號之人並同意以該門號支付小額費用, 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顯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 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又按 線上遊戲及其點數虛擬物品,係供人憑以遊玩線上遊戲使 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公司所設電腦設備及伺 服器中,藉由玩家向遊戲公司申請帳號上網並經電腦程式判 讀而得以支配該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此等商品雖無法以 人之知覺直接認識及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 惟在現實社會中既得為交易客體且具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 產上價值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童薰溥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開 龍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林奕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持用0000000000門號亞太電信110年1月電信服務費通 知單暨帳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美商Apple公司帳戶資 料及上網IP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接續多次冒用同一電信門 號代扣費用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 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一罪之接續犯。再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 叡 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1 110年1月4日2時28分 350 2 110年1月10日5時16分 570 3 110年1月10日5時17分 570 4 110年1月10日6時7分 640 5 110年1月10日6時15分 170 6 110年1月10日6時23分 570 7 110年1月10日6時25分 330 8 110年1月10日11時47分 443 9 110年1月10日12時7分 500 10 110年1月10日12時8分 330 11 110年1月10日12時10分 330 12 110年1月10日12時15分 170 合計 4,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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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