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家麟
指定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111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家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歐陽家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2月7日中午12時35分許,侵入址設基隆市○ ○區○○路00號之大樓樓梯間後,搭乘電梯至游德龍址設基隆 市○○區○○路00○0號7樓之住處門口,見游德龍所有而放置於 上址門口鞋櫃內之NIKE球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4,900元)無 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逸。嗣 因游德龍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游德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歐陽家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1年度易字第 3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德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2552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上方、第93 頁至第103頁)。
㈣告訴人遭竊之NIKE球鞋照片1張(偵卷第19頁下方)。 ㈤被告於111年2月8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拍攝之照片 1張(偵卷第91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 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 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 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 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 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尚有未恰,惟 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 300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應變更之罪名後(見本院卷第4 0頁),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我於案發當時精神病發作等語(見偵 卷第66頁)。然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視之,被告自進入上 址大樓至其離開該大樓為止,行止皆無異於常人之處。再者 ,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應答內容觀之,被告與人溝 通對答之能力均屬正常,並無不解對話意義或答非所問之情 形,益徵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 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完全喪失或顯然減退之情形 ,亦即其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上開能力顯然減低之 情形,而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不罰或減輕 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 又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 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雖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其未能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見 本院卷第57頁),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NIKE球鞋1雙未經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