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1年度,841號
KLDM,111,基簡,841,2022092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熙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28
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1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熙雯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8年度審簡字第1819號」之記載, 應更正為「108年度審簡字第1241號」。 ㈡證據補充:被告陳熙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熙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 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 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其構成累犯之 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 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 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欺瞞告訴人王琦玉,以 牟個人私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可議,惟 念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已坦認犯行,詐欺所 得尚微(新臺幣《下同》660元)且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到 庭表示同意從輕處理(見本院易字卷第156至157頁),兼衡



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工作、經濟勉持之 家庭狀況(見偵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156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且履行完畢(賠償5千元高於犯罪所得),堪認已達 剝奪犯罪所得之效,是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528號
  被   告 陳熙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熙雯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 。詎其明知自己無製作水餃販售他人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間某時許,透 過其通訊軟體LINE帳戶「玟子」,傳送不實之「玟鮮餃子」



訂購單予王琦玉,致王琦玉因而陷於錯誤,向陳熙雯訂購水 餃3包,並於110年5月5日15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60 元至不知情之張瀞云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陳熙雯再指示張瀞云於110年5月 6日6時22分許提領本案帳戶內之600元後交付予己(陳熙雯 涉有對張瀞云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 因王琦玉遲未收到水餃且無法與陳熙雯取得聯繫,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琦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熙雯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向告訴人王琦玉表示要販賣水餃,告訴人餃並匯款660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住在張瀞云家裡,並且在她家包水餃,當時沒有出貨給告訴人是因為我在寄出前1天晚上包好,但家裡沒有冰箱,我想說放1個晚上不會壞掉,結果隔天餃子糊掉沒辦法出貨,是有個幫我出貨的弟弟跟我說的;我有用通訊軟體MESSENGER的語音通話跟告訴人說要延遲出貨,但我的手機不知道什麼原因,對話內容都被刪掉了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張瀞云將告訴人匯入款項其中600元提領並交付予己之事實。 ㈡ 另案被告張瀞云於110年度偵字第5765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以其女兒需要匯款予己為由,向不知情之張瀞云借用帳戶,並指示張瀞云提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向張瀞云表示有在網路上賣水餃,然張瀞云未見被告在其住處包水餃之事實。 3、證明被告自110年4月底開始住在張瀞云住處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王琦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透過LINE向告訴人傳送水餃訂購單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均係用LINE聯繫,未曾使用過臉書聯絡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因遲未收到水餃而詢問被告出貨事宜,然被告僅詢問告訴人有無收到,未曾表示水餃糊掉需延遲出貨,且嗣後即斷絕聯繫之事實。 4、證明被告未將水餃出貨予告訴人,亦未將660元退款予告訴人之事實。 ㈣ 「玟鮮餃子」訂購單截圖照片1張、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 1、證明告訴人向被告訂購水餃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0年5月12日向告訴人表示已寄出水餃,經告訴人撥打3通語音通話均未接,嗣被告於110年5月19日詢問告訴人是否已經收到水餃,然告訴人表示並未收到並要求退款後,被告即未回應,告訴人接著4度撥打LINE語音通話,惟被告均未應答等事實。 ㈤ 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紀錄影本、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5月5日15時6分許匯款660元至本案帳戶,並遭不知情之張瀞云於110年5月6日6時22分許提領6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熙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6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