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余明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6月20日9時30分許,在址設於基隆市○○區○○街0號之太陽 神網咖,趁太陽神網咖負責人高志鴻離開座位之機會,徒手 竊取高志鴻放置在編號第22號電腦座位抽取式鍵盤架上之蘋 果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返回其所使用之編號第16號電腦 座位,嗣高志鴻返回編號第22號電腦座位後發現遭竊,隨即 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余明祥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高志鴻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店內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偵查卷第31、35 至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基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 簡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前開5案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 定,於110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所違犯者,大多與 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不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 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欲供 己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 (偵查卷第11頁)、患有身心障礙(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附於偵查卷第47頁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據被 害人陳明在卷(偵查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