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1年度,820號
KLDM,111,基簡,820,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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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啓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啓恆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壓噴水機壹台及切割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建築物」補充為「裝潢中 之工地(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第8行所載「翌( 23)日」更正為「翌(3)日」。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聲請書雖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依本案情節,尚 無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衡酌 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於警詢時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行竊所得之高壓噴水機1台及切割機1台,均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12號
  被   告 戴啓恆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啓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4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於111年5月2 日22時許,見吳婉怡所有,位於新北市貢寮區○○街(真實地 址詳卷)之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築物)大門未上鎖,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徒手推開本案建築物大門 後,徒手竊取吳婉怡所管理使用,放置於該處之高壓噴水機 、切割機各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吳婉怡於翌(23)日21 時許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婉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啟恆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戴啓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婉怡於警 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 刑。至被告竊得之高壓噴水機、切割機各1台,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其價額後,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證人即告訴人吳婉怡於警詢 時陳稱:本案建築物於案發時因正在裝潢,所以平時沒有人 居住等語,再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該處屋內地板確實堆放 各式雜物,顯見該處於案發時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從而本件自難認被告涉有報告意旨所認此部分之犯行,然 此罪嫌不足之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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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