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亨利
林均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亨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均霖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亨利、林均霖為兄弟關係,緣林亨利於民國111年4月14日 凌晨4時許向林均霖表示欲出門,林均霖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林亨利,途經大日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公司)所有之深澳鐵道自行車站(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1)時,林亨利自行下車進入 深澳鐵道自行車站內查看,並於查看過程中,見大日公司所 有、裝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行李箱2個(以下合稱本案遭竊 物品)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即心生歹念而欲竊取之。然因 林亨利恐其一人難以順利搬運本案遭竊物品,遂先行折返並 向林均霖提出一同搬運本案遭竊物品之要求,而林均霖聽聞 林亨利之請求後,不僅未出面制止,反而與林亨利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竊取本案 遭竊物品得手,並將之搬運至前開自小客車上後駕車離去。 嗣深澳鐵道自行車站之組長吳芷儀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 像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大日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亨利、林均霖於警詢、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5、105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吳芷儀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均霖、 林亨利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105至111頁 ),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本案遭竊物品照片、大
日公司遺失物清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8頁),足徵 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被告林亨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7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 林均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 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及106年度基簡字第129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 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28日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惟被告2人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 件,然考量被告2人犯上開前案所涉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竊 盜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罪質情節均不相同,尚難遽認 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 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㈢、審酌被告2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竊盜他人 財物,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各自參與程度,暨曾犯竊盜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併考 量被告林亨利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林均霖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參照)。㈡、至被告2人於共同竊得本案遭竊物品後,係由被告林亨利負責 處理本案遭竊物品,此據被告林亨利、林均霖於警詢、偵訊 時均陳述明確;被告林均霖並稱其不知被告林亨利如何處理
本案遭竊物品,亦未分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9頁) ,堪認未扣案之本案贓物應為被告林亨利之犯罪所得,且未 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被告林亨利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單價(新臺幣,下同) 總價 1 整理箱 2 箱 270元 540元 2 手持砂輪機 1 台 1,800元 1,800元 3 氣動槍 1 隻 1,300元 1,300元 4 除鏽槍 1 組 800元 800元 5 工作車充電器 2 組 21,000元 42,000元 6 固定輪胎螺帽 33 顆 40元 1,320元 7 輪盤固定螺絲 17 顆 40元 680元 8 輪胎鐵片螺絲 43 顆 50元 2,150元 9 輪胎鐵片螺帽 21 顆 30元 630元 10 六腳踏板螺帽 22 顆 90元 1,980元 11 單向軸承 7 個 2,000元 14,000元 12 扣環鉗 3 個 220元 660元 13 雙向軸承 5 個 1,500元 7,500元 14 工具盒 2 個 600元 1,200元 15 螺絲盒 1 個 570元 570元 16 踏板軸心 2 組 660元 1,320元 17 球型六角板手3號 3 隻 70元 210元 18 球型六角板手整組 1 (起訴書誤載為3) 組 230元 230元 19 客用輪胎內部螺絲 8 顆 50元 400元 20 工作車輪胎內部螺絲 4 顆 80元 320元 21 輪胎固定輪軸鐵塊 5 條 50元 250元 22 輪軸固定鐵片 4 顆 50元 200元 23 鐵鎚 2 隻 160元 320元 24 活動板手 4 隻 250元 1,000元 25 T板手 2 隻 90元 180元 26 尖嘴鉗 1 隻 250元 250元 27 老虎鉗 2 隻 350元 700元 28 鯉魚鉗 1 隻 220元 220元 29 十字螺絲起子 4 隻 70元 280元 30 一字螺絲起子 4 隻 70元 280元 31 貫通起子 1 隻 150元 150元 32 鑿子 1 隻 150元 150元 33 除鏽刷頭 2 隻 100元 200元 34 螺絲頭 1 組 500元 500元 35 斜口鉗 2 隻 180元 360元 36 絕緣膠帶 1 捆 20元 20元 37 止洩帶 1 捆 20元 20元 38 荊棘板手 1 套 520元 520元 39 急輪 1 顆 250元 250元 40 固定板手13號 3 隻 80元 240元 41 固定板手8號 2 隻 90元 180元 42 固定板手17號 1 隻 90元 90元 43 固定板手10號 1 隻 90元 90元 44 固定板手12號 1 隻 100元 100元 45 固定板手14號 1 隻 120元 120元 46 固定板手8/10號 1 隻 80元 80元 47 固定板手10/12號 1 隻 80元 80元 48 固定板手15號 2 隻 100元 200元 49 六角白鐵鑽頭 3 組 600元 1,800元 50 電鑽鑽頭十字 2 組 500元 1,000元 51 鱷魚鉗 1 隻 380元 380元 52 套筒 (起訴書誤載為筒套) 1 組 600元 600元 53 套筒(爪式) (起訴書誤載為筒套) 1 組 350元 350元 總計:90,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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