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1年度,801號
KLDM,111,基簡,801,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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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台灣啤酒500ML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台灣啤酒500ML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清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5月1日上午7時31分許,在全家便利超商平溪店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商店),趁本案 商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冰箱內、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123元之「金牌台灣啤酒500ML」3瓶,得手 後將上開啤酒放入所攜之黑色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㈡、於111年5月1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本案商店內趁店員疏未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冰箱內、價值共計82元之「金牌台 灣啤酒500ML」2瓶,得手後將上開啤酒放入所攜之黑色手提 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本案商店店員潘宗瑋發覺遭竊 ,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告知本案商店店長彭詩涵,經彭詩 涵委由潘宗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彭詩涵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清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9至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宗瑋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 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3至29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訴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以及107年度基簡字第1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2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要件,然考量被告犯上開前案所涉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竊 盜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罪質情節均不相同,尚難遽認 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 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㈢、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於本案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竊得之財物價值 等情節;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 間間隔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被告犯罪之 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竊得之「金牌台灣啤酒500ML」5瓶,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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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