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宏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陸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應更正為本判決後附【附表一】、【 附表二】。
㈡補充:「同案被告楊美慧(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告訴人吳智欽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為證據。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宏瑋為一智慮成熟之 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於拾獲告訴人所有之悠遊 卡後,竟不為歸還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 己購買商品後予以丟棄,足見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 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自 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臨時工而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餘額為新臺幣1,116元,有悠遊 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存卷可證,又該悠遊卡經被告用以消費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後丟棄,而被告將其內餘額轉化購得之物 品,除轉交共犯楊美惠食用者及車資等外,衡情均屬難以久 放之一般消費商品,應全部不能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購買物品 消費金額 備註 1 111年2月14日15時15分許 新中船店 大樂邁藍香菸1包 90元 2 111年2月14日15時30分許 新中船店 波蜜果菜汁1瓶 蜜汁烤腿排便當1盒 純喫茶紅茶1瓶 台式芋頭鹹粥1盒 195元 3 111年2月14日15時31分許 新中船店 銷售用購物袋1個 1元 4 111年2月14日15時38分許 基隆市公車 支付左列公車車資 15元 5 111年2月14日16時23分許 統一超商 不詳 20元 起訴書漏載 6 111年2月14日17時16分許 CoCo都可-基隆廟口 飲品 100元 7 111年2月14日17時18分許 CoCo都可-基隆廟口 不詳 1元 8 111年2月14日19時24分許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寶雅基隆東岸店 不詳 44元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購買物品 消費金額 備註 1 111年2月15日11時24分 統一超商 不詳 20元 起訴書漏載 2 111年2月15日11時28分 爭鮮 不詳 157元 起訴書時間誤載 3 111年2月15日11時38分 統一超商 不詳 66元 起訴書漏載 4 111年2月15日15時14分 統一超商 不詳 10元 起訴書漏載 5 111年2月16日10時27分 統一超商 不詳 15元 起訴書漏載 6 111年2月16日14時18分 統一超商 不詳 20元 起訴書漏載 7 111年2月16日14時42分 統一超商 不詳 110元 起訴書漏載 8 111年2月16日14時50分 統一超商 不詳 10元 起訴書漏載 9 111年2月16日16時03分 統一超商 不詳 60元 起訴書漏載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18號
被 告 張宏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美慧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瑋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超商基隆新中船店(下稱新中船店),拾獲吳智欽 所有,於111年2月14日12時許後某時許遺失之悠遊卡1張(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內有儲值餘額新臺幣【下同】 1,116元,下稱本案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 ,持本案悠遊卡消費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楊美慧明知 張宏瑋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在新中船店,所持 用之本案悠遊卡1張,為其所拾獲而予侵占入己之贓物,竟
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如附表一編號2、3時、地,在張宏瑋 持侵占所得之本案悠遊卡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3之物品後, 收受其中1份台式芋頭鹹粥餐點、1瓶純喫茶紅茶食用。嗣吳 智欽發覺本案悠遊卡遺失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吳智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宏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宏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明被告楊美慧知悉之本案悠遊卡是其所拾獲,被告楊美慧因為肚子很餓,叫其持本案悠遊卡購買商品供其食用,遂與被告楊美慧進入新中船店內,並持本案悠遊卡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3之商品,再將其中購得的1份餐點、1瓶飲料交由被告楊美慧食用之事實。 ㈡ 被告楊美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美慧固坦承,與被告張宏瑋於如附表一編號2、3之時、地,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3之物品,被告張宏瑋並將其中之1份餐點、飲料交由其食用之事實,惟於偵查中先是辯稱:不知道張宏瑋的悠遊卡是撿到的;嗣又辯稱:張宏瑋是在刷完本案悠遊卡後,才跟伊說本案悠遊卡是撿到的,張宏瑋講完之後就將持本案悠遊卡購得的1份鹹粥、飲料給其,伊要後悔已經來不及,伊是因為很餓等語。 ㈢ 證人即告訴人吳智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吳智欽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儲值1,000至本案悠遊卡,嗣發覺該悠遊卡遺失,並自手機內綁定之本案悠遊卡APP,發覺非本人持使用本案悠遊卡購物之事實。 ㈣ 1.新中船店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2張、消費明細翻拍照片5張 2.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悠遊字第1110001674號函暨檢附本案悠遊卡之消費紀錄明細表 證明被告張宏瑋先持本案悠遊卡至新中船店內購買1包香菸,再由被告張宏瑋、楊美慧一起進入該店內消費,嗣被告張宏瑋再持本案悠遊卡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3物品之事實。 ㈤ 被告楊美慧警詢之勘驗筆錄 佐證被告楊美慧於警詢中自陳,被告張宏瑋告訴伊,其撿到1張悠遊卡,可以購買東西,因為當時很餓,身上沒有錢,而叫被告張宏瑋請其吃飯,2人遂持本案悠遊卡前去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3之物品;且知悉本案悠遊卡再其與被告張宏瑋前去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消費前,本案悠遊卡原本有1,000元,消費後僅剩800多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楊美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又被告張宏瑋侵占本案悠遊卡後,持之購買如附表一物品之 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請不另論罪。至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楊美慧涉嫌侵占罪嫌本案悠遊卡罪嫌、 被告張宏瑋、楊美慧持上開悠遊卡消費購買如附表一、二之 物品,且此部分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第2項之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部分,經查:就被告楊美慧所涉之侵 占遺失物罪嫌部分,被告楊美慧堅詞否認與被告張宏瑋一起 拾獲本案悠遊卡,且被告張宏瑋自陳,撿到本案悠遊卡的時 候,現場只有1人,撿到之後先去買1包香菸,嗣再與楊美慧 再去購買物品等語,足認,被告張宏瑋拾獲本案悠遊卡之際 ,被告楊美慧並未在現場,被告張宏瑋上開所述,核與新中 船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為,被告張宏瑋先去購買1包香 菸,被告張宏瑋與被告楊美慧入內購物之情節大致相符,又 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楊美慧確有侵占本 案悠遊卡之犯行;就被告張宏瑋持本案悠遊卡消費如附表編 號二、被告楊美慧持本案悠遊卡消費如附表編號一編號1、4 至7之部分,然此部分均為被告張宏瑋、楊美慧否認,並無 監視器錄影畫面為佐,足認被告張宏瑋、楊美慧涉有上揭犯 行,另就被告張宏瑋、楊美慧所涉第339條之1第1項部分, 本件被告張宏瑋侵占上開悠遊卡後,由被告張宏瑋持往消費 扣款之行為,僅係單純花用悠遊卡之原儲值餘額,難認其另 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核與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 設備得利等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然上揭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均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 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藍 巧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購買物品 消費金額 1 111年2月14日15時15分許 新中船店 大樂邁藍香菸1包 90元 2 111年2月14日15時30分許 新中船店 波蜜果菜汁1瓶 蜜汁烤腿排便當1盒 純喫茶紅茶1瓶 台式芋頭鹹粥1盒 195元 3 111年2月14日15時31分許 新中船店 銷售用購物袋1個 1元 4 111年2月14日15時38分許 基隆市公車 支付右列公車車資 15元 5 111年2月14日17時16分許 CoCo都可-基隆廟口 飲品 100元 6 111年2月14日17時18分許 CoCo都可-基隆廟口 不詳 1元 7 111年2月14日19時24分許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寶雅基隆東岸店 不祥 44元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購買物品 消費金額 1 111年2月15日11時24分許 爭鮮商店 不詳 1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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