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1年度,759號
KLDM,111,基簡,759,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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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威



陳則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適用簡易程序(111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威陳則源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許」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華三路」之記載,應更正為「華三街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林仁威陳則源再持地上木 棒揮打張鈺紳臀部」之記載,應更正為「林仁威陳則源再 徒手打張鈺紳巴掌,並持地上木棒揮打張鈺紳臀部」。 ㈣增列證據:被告林仁威陳則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 11年度訴字第1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仁威陳則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被告二人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 ,僅因告訴人張鈺紳棄養貓隻,即將之毆打成傷,致告訴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甚不足取,惟被告二人犯後 己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並未依調解內容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仍堪認犯後態



度非劣,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 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第13頁被告 二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至被告二人持以毆打告訴人之三角錐、木棒等物,雖係供被 告二人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所有, 且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衡以上開 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 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437號
  被   告 林仁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鄰○○路000巷00             號2樓
            居基隆市○○區00鄰○○街000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則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00鄰○○○路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威陳則源與張鈺紳為朋友,張鈺紳前向陳則源友人領 養貓1隻,張鈺紳嗣將該貓隻丟棄於基隆市信義區壽山路役 政公園(下稱役政公園)附近,林仁威陳則源對於張鈺紳 上開行為極不諒解,遂於民國110年7月1日23時許,要求張 鈺紳至役政公園尋回貓隻,張鈺紳與友人楊詩穎於上開時間 至役政公園找尋貓隻,過程中,林仁威陳則源因不滿張鈺 紳尋貓態度不甚積極,於同年月2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役政 公園內,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則源持隨手取 得之三角錐砸向張鈺紳後腦勺靠頸部處,並要求楊詩穎離去 ,林仁威見狀,追至張鈺紳站立處,以腳踹張鈺紳下半身, 持隨手自地上取得之木棒揮打張鈺紳臀部、肚子,徒手揮拳 攻擊張鈺紳肩膀;迨翌(2)日凌晨2時許,3人另轉往基隆 市仁愛區光一路、華三路交岔路口處之運動公園,再由林仁 威以徒手扣住張鈺紳脖子,林仁威陳則源再持地上木棒揮 打張鈺紳臀部,致張鈺紳受有頭皮損傷之初期照護、頭皮鈍 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挫傷 之初期照護、右側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嗣因張鈺紳 母親秦嘉穗見張鈺紳身體多處傷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張鈺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仁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腳踹及持木棒揮打告訴人張鈺紳之事實。 2.證明陳則源在役政公園有持三角錐朝告訴人身後丟,該三角錐也有丟到告訴人,在運動公園時,陳則源有徒手毆打張鈺紳巴掌之事實。 ㈡ 被告陳則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在役政公園有持三角錐朝告訴人丟擲,惟辯稱:該三角錐未丟到告訴人,未毆打告訴人云云。 ㈢ 告訴人張鈺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尋貓隻過程中,遭被告林仁威陳則源共同毆打成傷之事實。 ㈣ 證人楊詩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楊詩穎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至役政公園尋貓隻,過程中,告訴人遭被告陳則源三角錐毆打,林仁威則以木棒輝打告訴人臀部之事實。 ㈤ 證人林頎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則源於上揭時間,在役政公園三角錐朝告訴人丟擲之事實。 ㈥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1份、驗傷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林仁威陳則源共同毆打,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㈦ 本署勘驗筆錄、運動公園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仁威陳則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林仁威陳則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仁威陳則源所為上開傷害犯行 ,雖多次攻擊告訴人,惟其主觀上乃出於概括同一之犯意, 且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人另指訴被告陳則源徒手揮打其臉部,而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故意傷害罪嫌,然傷害罪係屬結果犯,而告訴人 指述受有上揭傷害,惟經檢視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及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驗傷照片,均未見臉部受有何傷勢之



記載,故此部分應認被告犯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事實同一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藍 巧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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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