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1年度,675號
KLDM,111,基簡,675,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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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捌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塑膠藥鏟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許宏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74號、第 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4月23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4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1年4月25日凌晨0時40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查 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8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 球2顆、塑膠藥鏟2支,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許宏維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111年度毒偵字第835號卷第17-41頁) 。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8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 顆、塑膠藥鏟2支。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許宏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另於109、110年 間(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案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 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 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 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參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水泥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同上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45頁個 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三)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8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 顆、塑膠藥鏟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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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