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1年度,428號
KLDM,111,基簡,428,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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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NAN-5516號機車車台、車手、前 叉等處毀損(朱翊豪提出告訴後,又撤回告訴),」之記載 ,予以刪除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前保險桿」補充為「左前保險桿」。(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等處毀損」後補充「,足以生損 害於顏君婷」。
(四)證據補充「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雖以一倒車行為,基於「不確定故意」,衝撞告訴人 顏君婷之自用小客車及被害人朱翊豪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 二車均有損害,惟被害人朱翊豪已與被告自行和解成立,朱 翊豪因此撤回告訴,已無所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成立餘地,是被告以一行為單純侵害一被害人即顏君 婷之財產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檢察官誤認被告此部分係 想像競合犯,容有誤認,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欲躲避員警之盤查 ,即罔顧他人之權利,逕自倒車衝撞告訴人之汽車,使告訴 人財產權受損,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使告訴人 損害無法獲得彌補,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有心賠償,僅因人在監獄,而力有未逮;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學歷(高 職肄業)、自陳之職業(工)及家境(勉持)等智識、生活 、經濟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26號
  被   告 李睿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哲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路邊紅線路段 ,於同日晚上7時許步行返回上開小客車,其小客車後方已 有朱翊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及顏君婷停放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李睿哲小客車後方;斯時適有巡邏 警員騎機車經過,因李睿哲停車處禁止停車,警員將警用機 車暫停在李睿哲之小客車前,上前盤查,李睿哲因恐為警查 獲其他犯行,明知如倒車勢必碰撞毀損後方機車及小客車, 竟仍不違反其本意,疾速倒車,撞擊後方機車及小客車後, 再向左前方前駛,逃離現場,致NAN-5516號機車車台、車手 、前叉等處毀損(朱翊豪提出告訴後,又撤回告訴),BFA- 0632號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左前車燈、擋風玻璃等處毀損。二、案經顏君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睿哲,坦認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顏君婷指訴相 符,復有證人朱翊豪之證述、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圖等可資佐證,其罪嫌堪予認定。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以一次倒車行為 ,毀損朱翊豪顏君婷二人之車輛,係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朱翊豪已撤回告訴,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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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