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原簡字,111年度,43號
KLDM,111,基原簡,43,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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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原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龍


張韋民



吳璿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羅文謹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28
1號、第36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羽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璿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韋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睿傑因懷疑張詠翔吳明閻通風報信,心生不滿,遂於民 國110年9月26日凌晨1時許,指示張韋民、陳右人駕駛車輛 自陳睿傑斯時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5樓之住處, 搭載陳睿傑鄭羽龍吳璿豪陳睿傑、陳右人所涉犯行, 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9號論處罪刑在案)、張詠翔等人 ,一同至新北市瑞芳區某處,欲與張詠翔理論此事。張詠翔 下車後,陳睿傑、陳右人、鄭羽龍吳璿豪張韋民即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睿傑張詠翔之雙 手銬上手銬,張詠翔被迫下跪,由陳睿傑玩具槍1把朝張 詠翔之身體擊發,鄭羽龍則持棍棒毆打張詠翔之身體,並持



刀械1把揮砍張詠翔之臀部,吳璿豪另將煙火放入張詠翔口 中,由陳睿傑點燃,復由張韋民張詠翔身旁充電張詠翔行動電話,以確定張詠翔是否有通風報信之舉,並由陳右人 在旁攝錄此過程,致張詠翔之身體及臀部受有傷害(傷害部 分,業據張詠翔撤回告訴)。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張韋 民始將張詠翔載至醫院就醫。
二、證據:
㈠被告鄭羽龍吳璿豪張韋民之自白。
㈡共犯陳睿傑、陳右人之供述。
㈢證人張詠翔之證述。
㈣事發經過影片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鄭羽龍吳璿豪張韋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鄭羽龍吳璿豪張韋民陳睿傑、陳右人就本件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依卷存資料,鄭羽龍吳璿豪張韋民縱構成累犯 ,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等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爰將其等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 漠視法紀,率爾為本案犯行,所為甚不足取,惟其等犯後己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之素行(見本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11號卷第17頁至第73頁之被告3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等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之犯罪工具均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未滅 失,倘予沒收、追徵,非但可能造成執行上之困難,且對預 防或遏止犯罪之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 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陳睿傑、陳右人、鄭羽龍吳璿豪張韋民 本案所為,均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



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鄭羽龍吳璿豪張韋民前揭傷害犯行,業經檢察官追加起 訴,認鄭羽龍吳璿豪張韋民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惟告訴人張詠翔就傷害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共 犯陳睿傑、陳右人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第85頁),揆諸前揭規 定,效力亦及於鄭羽龍張韋民吳璿豪,本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事實所示之有 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八、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追加起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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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