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原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377號、111年度偵字第5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治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並補充如下: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李晋安 發覺遭竊後調閱附近店家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經 警通知蔡政治到案說明,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275 元,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三)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截圖9張」、第5行之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 「截圖10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政治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不思 以正業賺取錢財,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顯然薄 弱,且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衡酌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陳古完、告訴人 李晋安所受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 價值、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111年度偵字第5380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以儆懲。
(三)沒收:
⒈扣案之現金1,275元,係被告為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竊盜犯行之部分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李晋安,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37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為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1 ,200元及被告為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 得之現金4,725元(被告竊取現金6,000元,扣除已扣案發還 告訴人李晋安之1,275元,剩餘4,725元),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所竊得被害人陳古完所有之零錢筒1個、告訴人李晋安所 有之粉紅色餐袋1個,被告自承均已丟棄而未據扣案,衡以 上開零錢筒1個、粉紅色餐袋1個,於客觀上價值輕微,且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77號
111年度偵字第5380號
被 告 蔡政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治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0時27分許,行經位於基隆市○○區○○街 00號由陳古完所經營之早餐店門前之騎樓時,見店內無人認 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自 上開騎樓處伸手竊取陳古完放置於店內工作台上之零錢筒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約30元,內另含現金約1,2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古完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5月14日13時40分許,行經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由李晋安所經營之黃昏市場攤位時,見李晋安所有之 粉紅色餐袋1個(內含現金約6,000元)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餐袋, 得手後隨即離去,復分別於111年5月19日12時32分許、111 年5月19日21時24分許,以上開竊得之現金,在統一超商七 堵門市,購買價值3,000元、500元之遊戲點數卡各1張,嗣 李晋安發覺遭竊後調閱附近店家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晋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業據被告蔡政治於警詢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古完、證人即告訴人李晋安 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張暨 截圖9張、統一超商七堵門市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遊戲點數卡 各2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任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上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部份竊得之零錢筒1個及其內含之現金約1,200元,均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其價額後,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二)、部份竊得之粉紅色餐袋1個及其內含之現金約6 ,000元,固亦為其犯罪所得,然就其中之現金1,275元部份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 ,故就此部份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其 價額後,另扣除1,275元,剩餘部分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之時間、地點,實竊得現金176,800元等情,惟此部分業經 被告否認,辯稱:伊打開袋子裡頭就只有零錢,沒有紙鈔, 伊坐公車就是要去基隆市區的銀行拿零錢換取紙鈔,換完才 知道為6,000多元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指述為其論據,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除以言詞陳 述外,未提供任何證據供警調查,以證明該遭竊之粉紅色餐 袋內原確裝有現金176,800元,且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固攝 得被告竊取粉紅色餐袋1個之過程,但並未攝得被告有何打 開粉紅色餐袋以清點贓物之舉動,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 卷可考,是被告究有無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得現金176,80 0元,實非無疑,自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逕為認定被 告竊得之金額為176,800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