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1年度,309號
KLDM,111,基交簡,309,20220923,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關於前案科刑執行記錄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累犯加重其刑之論述均刪除(並詳 後述)。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列印資料。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被告何明煌 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 簡字第4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 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檢察官並未 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依本案被告犯行狀況,指出被告有何應依 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是經審酌上情,並參酌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 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三、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前 曾於91年至107年間,另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科刑 執行之紀錄,最後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4月17日,該案件於 執行完畢迄本次犯行間隔4年餘未再犯相同之罪(甚而該期 間並無任何犯罪紀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10年內第二次違反);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1號   被   告 何明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6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於111年9月12日16時30分至18時許,先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友人住處飲酒後,再至新北市五股區某友人住處泡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於同日20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62線下瑞芳一坑路匝道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代保管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