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堯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71號),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7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堯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呂堯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進 而接受裁判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憑,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未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王永宗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3萬元達 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有支付證明、郵局提款明細(儲戶收執 聯)在卷可稽,並衡酌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業如前 述,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1號
被 告 呂堯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堯安於民國109年9月7日凌晨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往基隆市信 義區深溪路方向行駛,行經新豐街408號前時,本應注意機 車行經分向線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未採取安全措施,因而擦撞當時未走行人穿越道即欲 穿越馬路之王永宗,致王永宗受有右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 、右側腓骨幹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永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堯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呂堯安固坦承上揭駕車與告訴人王永宗發生碰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看到行人時與行人間距離已經不到一輛機車,伊就立即向右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永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車禍,且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措施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共8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引發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告訴人王永宗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右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腓骨幹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5 1.基隆市警察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2.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鑑定會於110年1月27日出具之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車行經分向線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呂堯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發覺前,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其對於未 發覺之本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又被告犯後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併請參酌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