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1年度,298號
KLDM,111,基交簡,298,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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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蘇韋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蘇韋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宋蘇韋豪於民國111年7月9日0時許,在其新北市瑞芳區某友 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猶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自新北市瑞芳火車站出發欲前往基隆廟 口,嗣於同日4時6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不 慎駕駛本案車輛衝撞該址1樓之店面,以及停放上址前、蔡 名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獲報到 場處理,並當場對宋蘇韋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蘇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1至25、137至138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單、 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 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9至51、55至59、77至125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㈡、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5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12日易科罰金而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 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考量 被告犯上開前案所涉犯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罪質情節均不相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 重其最低本刑。
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 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並實際自撞肇事, 幸未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呼氣酒 精濃度之超標程度等情節;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 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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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