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1年度,294號
KLDM,111,基交簡,294,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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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蘇俊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蘇俊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之 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公共危險之犯 罪型態、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有相當差別,欠缺關聯性及 類似性,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確有刑罰反 應力薄弱,本院認於本案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 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在103年間曾有一次酒醉駕車前科紀錄,明知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並因而車禍肇事致人受傷,既 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 害程度非輕,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39 MG/L,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20號
  被   告 蔡蘇俊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蘇俊逸前於民國107及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確定, 又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9年 6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657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7月22日確定。上開各刑自108年4



月29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二、蔡蘇俊逸復於111年4月27日上午8時許起至9時30分許止,在 基隆市信義區田園調布工地,飲用9罐啤酒後,猶於當日中 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 處所出發,欲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惟於當日13時50 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蔡蘇俊逸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復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欠 佳,不慎與羅昌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使羅昌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 瘀青、兩側膝部擦傷及右膝部兩側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警巡邏經過發現 ,遂停留現場處理,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 達0.39MG/L,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羅昌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蘇俊逸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並經告訴人羅昌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 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各1份與照片52張幀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違背安全駕駛罪,請就該部分,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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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