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179號
KLDM,111,單禁沒,179,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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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六所示之物(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業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1年度戒毒 偵字第11號)。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6、9所示之物均為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3、4、5、7、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海洛因為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 第1、2項、第8條第1、2項、第11條第1、2項、第10條第1、 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 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 收。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而由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一、依現行實務見 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 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



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 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 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 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 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爰增訂第3項規定。二、另依逃犯失權法則(Fugitive Di sentitle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 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 否之裁判。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76a條、日本刑法改 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第28篇第2466條、反 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第c款及UNODC 2005年防制洗錢與資助 恐怖行動法範本,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之規定。」,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 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 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 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再按新修正之刑法沒收 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 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違禁物 係無主物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 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 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 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故倘被告持有毒品之 行為未經處置,則因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係屬犯罪行為,檢 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 坑路「民生世界」社區籃球場,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6 時45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168巷巷口為警攔查, 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下稱甲案,即109年度毒 偵字第845號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毒抗字第351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於110年8月2 7日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被告另於109年9月8日



晚間11時許,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1樓,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9年9月9日晚間9時20分 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其尿 液送驗,當場扣得附表編號6、7、8、9所示之物,復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及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陰性反應(下 稱乙案,即109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案件)。上開甲、乙案 合併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11年6月2日因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以111 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刑 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准許部分
  依前揭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於 甲案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於乙案係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見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卷第108、109頁) ,而甲案扣得附表編號1海洛因1包、乙案扣得附表編號6甲 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與被告於甲案、乙案之施用行為相關 ,且附表編號1、6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 ,結果各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 ,有該中心109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09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 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予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 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㈢、駁回部分
 ⒈被告固於乙案經警查扣附表編號9海洛因1包(起初扣於109年 度毒偵字第1328號案件),惟警方於同日採集被告尿液送驗 後,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陰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9月24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採尿日期:109年9月9日;尿液檢體編號:0 00-0000號)在卷可參(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卷第13、 229頁),且被告亦稱沒有施用該包海洛因(見109年度毒偵 字第1328號卷第159頁)。復觀諸聲請人111年度戒毒偵字第 1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該不起訴處分書所列與乙案相關 之犯罪事實,僅有被告於「109年9月8日晚間11時許」,「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乙節(見111年度 戒毒偵字第11號卷第108、109頁),堪認該不起訴處分書之 範圍並未包含被告施用或持有附表編號9所示海洛因之事實 。準此,附表編號9所示海洛因1包,雖經送鑑屬實,核屬違 禁物無訛,然被告持有該包海洛因而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 分,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 查。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海洛因1包,在日後之偵查 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被告刑事犯罪證據之可能,而有繼續扣 押之必要,尚不得在未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終結前,遽 就該包扣案海洛因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⒊至附表編號2、3、4、5、7、8所示之物,業經檢察官為處分 命令予以銷毀,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 物品處分命令3份存卷可考(見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卷第 113至117頁),該等物品既已不存在,本院自無再為沒收宣 告之必要。
 ⒋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並就附表編號2、3、4、5、7、8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容有未洽,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 卷證相關案號 1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8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起初扣於109年度毒偵字第845號案件(即甲案)。 2 注射針筒2支。 無 3 盛裝注射針筒之眼鏡盒1個。 無 4 注射針筒1支。 無 起初扣於109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案件。 5 盛裝注射針筒之眼鏡盒1個。 無 6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4756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起初扣於109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案件(即乙案)。 7 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 無 8 注射針筒1支。 無 9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4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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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