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4年度,3439號
TPDV,94,除,3439,200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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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3439號
聲 請 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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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455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純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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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4年度除字第34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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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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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許正誠 │第一商業銀行 │94年4月15日 │10,000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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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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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