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黃乃容
劉施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被 告 劉韋沁
劉連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關於「劉建銘」之記載,應更正為「劉連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