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1年度,42號
CYDV,111,輔宣,42,202209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江宗高

相 對 人 江政錡

關 係 人 江炳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江政錡(男,民國六十年十一月廿三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二、選定江炳瑩(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江政錡之輔助人。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江政錡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 之同意。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江政錡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相對人於民國86年10月16 日因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嘉義市政府86年10月22 日障礙者鑑定表影本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 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 ,並選定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 查,聲 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前述鑑 定表影本等件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相對人可自由走動,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詢問 回答:「(姓名、年籍現在何處?)江政錡,我有改名, 江政哲是舊名,生日11月23日,50歲。」、「(有幾個兄弟 姊妹?)沒姊妹,含我有6 個弟弟。」、「(會買東西嗎? )會,買涼的。」、「(100 元買37元,找多少?)90元。 」、「(1,000 元買250元,找多少?)不會算。」、「( 會用電腦手機嗎?)不會,手機只看影片。」、「(有無 存摺?)沒有母親要走之前,有交代弟弟處理了。」、「 (生活事務誰處理?)兒子不要爸爸。」、「(今天誰帶



你來這裡?來這裡做甚麼?)不知道。」、「(這是誰?) 爸爸。」、「(若由江炳瑩擔任輔助人,是否同意?)也可 以。」等情形,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以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發育遲緩,認知功能較一般人為弱, 並經評估為輕度智能不足,日常生活尚能自理,在鑑定時相 對人意識清醒,對問話尚能回應,但反應理解能力明顯較一 般人為弱,無法獨自處理複雜社會事務,故相對人因其心智 缺陷,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已顯有不足等語,有本院111 年9 月23日勘驗筆錄 、前述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1至57頁)。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核與前 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 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準用同法 第1111條第 1 項、第1111條之1 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本院 調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已離婚母親蔡麗珠死亡 ,父親即聲請人江宗高,長子即關係人江炳瑩,相對人現與 聲請人同住及照顧等情,而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其表示同 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聲請人出具同意書同意由關係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形,有前述勘驗筆錄、戶籍謄本 及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考量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子女 ,對受輔助宣告之人生活及消費習慣、身心狀況已有相當瞭 解,兩造間應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認由關係人任輔助 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關係人為輔助 人,而相對人為附錄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 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江政錡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江炳 瑩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 8 申辦金融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帳號(帳戶)。 9 申辦手機行動電話門號或網際網路付款的帳號。 10 單次網路或郵購購買新臺幣5,000 元(含5,000 元)以上之生活用品、休閒娛樂(含用品及勞務)、交通(含機具及勞務)、及進修補習(含購買教材、書籍、上課等)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