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林春惠
相 對 人 林李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李秀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春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李秀英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李秀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春惠為相對人林李秀英之女,相對 人於民國97年1月9日因聽力重度障礙之故,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 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 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 礙證明書影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3頁) 。而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會同鑑定人即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趙星豪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 定,相對人有言語表達,能簡單回覆所詢問之問題,而鑑定 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發
育遲緩,認知功能與聽覺均有障礙,言語理解表達能力亦較 一般人為弱,未受教育,日常生活尚能自理但品質不佳,需 他人協助監督,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叫喚及手勢 指令能正確回應,但口語理解困難,達到中度智能不足之程 度,整體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社會適應評估量表亦顯示相 對人能力低弱,缺乏抽象概念,複雜社會事務需他人大量監 督協助,根據相對人病史及鑑定當時之發現,相對人因其心 智缺陷,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有本院111年8月8日勘驗筆錄、精神 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47頁)。本院審 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發育遲緩,認知功 能與聽覺均有障礙之故,致其理解及判斷力明顯較一般人為 弱,複雜社會事務需他人大量監督協助,足認相對人已達因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 輔助人。查相對人之配偶林密貞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 女,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其餘子女林忠惠、林秋惠 、林健輝均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 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第13頁、第39至45頁), 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為相對人至親,有相當之信 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以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 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