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號
CYDV,111,訴,6,2022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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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胡晉嘉

胡晉彰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胡華勲

胡鴻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1年7月1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業 經判決確定在案,本件係土地及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同時分割,就土地分割、補償部分及建物分割線並無誤,惟 有建物面積標示有誤及長寬漏未標示之顯然錯誤,致無法辦 理分割登記。詳言之,系爭建物係2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建築,樓層總面積241.44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118.63平方 公尺、122.81平方公尺)及梯間面積12.15平方公尺,有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總計為253.59平方公尺),是建物 分割後面積聲請人與相對人各2分之1,各應為126.795平方 公尺,因地政機關就面積皆計算至小數點後2位,故聲請人 等同意建物分割後面積應分別為126.80平方公尺及126.79平 方公尺;又地政機關針對建物分割圖需標示分割後各層及梯 間長寬及面積,始得辦理分割登記,聲請人同意民國111年9 月1日申請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示建物長寬及 面積(此與前揭謄本所示面積相符)。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受本院囑託至現地測量就建物分割線之標示圖無誤,但僅測 量系爭建物第一層面積,且將違章建築占用部分面積一併測 算入計180平方公尺,故判決書附圖一建物A、B部分均記載 為90平方公尺,甚較前揭謄本所示第一樓層面積(118.63平 方公尺)為廣,而分割圖所示面積需與建物謄本面積相符始 得辦理分割登記。則原判決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更正判決等語。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係法院基 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 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院於111年2月14日勘驗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 地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就占用該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建 物之坐落位置及面積為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到院(見本 院卷第79至81頁),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111年3月9日嘉 地二字第1115400075號函檢送複丈日期為111年2月14日、製 作日期為111年3月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判決書附圖 一)到院(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復於111年4月21 日當庭提示判決書附圖一並命聲請人與相對人為陳述,聲請 人與相對人對此均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嗣聲請人於111年6月28日當庭以言詞方式就聲請人與相對人 共有系爭建物聲明請求分割如判決書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 分歸聲請人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相對人共同取得,相 對人對聲請人主張之系爭建物分割方案稱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183至184頁),顯見判決書附圖一於本院判決前, 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所認同無訛,本院以判決書附圖一作為分 割系爭建物之依據,作成分割共有物判決,足徵本院所為判 決並不存在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 形。本院判決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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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