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榮宏
謝欣成即陳榮慧之遺產管理人
陳賴碧蝦(即陳木田之繼承人)
陳隆興(即陳木田之繼承人)
陳隆昌(即陳木田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陳榮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日為陳榮慧所登記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拾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陳榮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三年 十二月十日為被告陳賴碧蝦、陳隆興、陳隆昌之被繼承人陳 木田所設定登記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柒拾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謝欣成即陳榮慧之遺產管理人、被告陳賴碧蝦(即陳木 田之繼承人)、陳隆興(即陳木田之繼承人)、陳隆昌(即 陳木田之繼承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之上開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榮宏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謝欣成即陳榮 慧之遺產管理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被告陳賴碧蝦(即 陳木田之繼承人)、陳隆興(即陳木田之繼承人)、陳隆昌 (即陳木田之繼承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陳木田於110年4月28日即起訴前即已死亡,被告陳賴 碧蝦、陳隆興、陳隆昌為其繼承人,自已無當事人能力,依 法應由陳木田法定繼承人繼承,故原告起訴理應將陳木田之 繼承人陳賴碧蝦、陳隆興、陳隆昌等人列為被告,惟原告仍 將陳木田列為被告,嗣於起訴後查明陳木田已於起訴前死亡 ,乃變更追加陳賴碧蝦、陳隆興、陳隆昌等人為被告,並撤 回對於陳木田之起訴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本院不公 開卷第13頁)、民事補正狀(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 民事聲請狀(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9頁)、民事撤回狀(本 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此部分應解為對訴訟當事人起訴 時之補正,並無所謂訴之變更、追加、撤回問題,先予敘明 。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榮宏、被告陳賴碧蝦、被告陳隆興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陳榮宏、被告 陳賴碧蝦、被告陳隆興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 告陳榮宏之債權人,而被告陳榮宏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土地)分別於民國95年4月20日及83年12月1 0日設定抵押權予陳榮慧及陳木田,致原告對被告陳榮宏債 權無法獲償,然被告陳榮宏與陳榮慧及陳木田間是否確有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尚屬有疑,而陳榮慧於109年1月13日死亡 ,被告謝欣成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12號裁定選任為陳 榮慧之遺產管理人;陳木田於110年4月28日死亡,被告陳賴 碧蝦、陳隆興、陳隆昌為其繼承人,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足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並 已影響原告之債權能否受清償,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此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即債務人陳榮宏前積欠原債權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興業分公司(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務,原告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449 0號債權憑證。
(二)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即被告之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上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有 效與否皆不明確。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18853號強制執行案件送請不動產鑑價後,核 定系爭土地之底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18,400元, 顯無法清償抵押債權及執行費用1,538,534元而拍賣無實 益終結,以致原告對被告陳榮宏所持有之債權無法受償, 影響原告權益甚鉅。是以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現時受侵 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之,即有受確認之 利益。
(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僅記載被告間之抵押債權設定登 記日期為83年12月10日、95年4月20日,其餘有關之事項 皆無記載,原告提起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此為消極 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間就該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存在負 舉證責任。
(四)倘被告間債權不存在,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應許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一項中段等規定代位 被告陳榮宏請求除去其妨害,塗銷系爭土地上抵押權之登 記。
(五)縱(假設語氣)債權存在,其債權時效業已消滅,債務人怠 於行使權利時,原告為保全其權益,自得代位主張時效消 滅,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抵押權登記。
(六)聲明:
1、確認被告陳榮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4月20 日為陳榮慧所設定登記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之本 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確認被告陳榮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3年12月10 日為被告陳賴碧蝦、陳隆興、陳隆昌之被繼承人陳木田所 設定登記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7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3、被告謝欣成即陳榮慧之遺產管理人、被告陳賴碧蝦(即陳 木田之繼承人)、陳隆興(即陳木田之繼承人)、陳隆昌 (即陳木田之繼承人)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
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謝欣成即陳榮慧之遺產管理人:
1、被告謝欣成即陳榮慧之遺產管理人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 第11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陳榮慧之遺產管理人。 2、原告為被告陳榮宏之合法債權人等事實,被告謝欣成即陳 榮慧之遺產管理人不爭執。惟被告謝欣成即陳榮慧之遺產 管理人對陳榮慧生前債權、債務關係不清楚,請法院依職 權審酌。
3、原告主張縱陳榮慧對被告陳榮宏之債權存在,原告得主張 代位主張時效消滅云云,係假設語氣,應認與聲明無關, 法院無需審酌。
(二)被告陳隆昌:原告持有陳○○代理陳榮宏書立之切結書影本 (本院卷第193頁),記載被告陳榮宏就系爭土地向陳木 田借貸70萬元,現今為第二順位,同意於84年7月底塗銷 或清償成為第一順位,足證被告陳榮宏確實有向陳木田借 款之情事。
(三)被告陳隆昌及謝欣成即陳榮慧之遺產管理人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陳榮宏、陳賴碧蝦、陳隆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及陳述。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被告陳榮宏之債權人,原告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年度執字第14490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 ),其上記載陳榮宏應向原告連帶給付716萬3,637元,及 利息、違約金,執行受償情形僅受償9,340元。 2、系爭土地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853號強制執行案件送 請不動產鑑價為1,564,486元。然經法院核定底價為1,523 ,000元,無人應買再減價後之核定底價為1,218,400元 ,顯無法清償抵押債權及執行費用新台幣1,538,534元而 拍賣無實益終結。
3、陳榮慧於95年4月20日因受讓而為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 權人(下稱陳榮慧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 限額50萬元,清償日期84年1月27日;利息:依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為月息仟分之30;義務人為陳榮宏(本院卷第 123頁至第134頁)。
4、陳木田於83年12月10日因設定而為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
權人(下稱陳木田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70萬元,清 償日期84年12月5日,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遲延 利息依照契約約定;義務人為陳榮宏(本院卷第123頁至 第134頁)。
5、陳榮宏名下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另有同段OOO-O地號田 賦,面積0.3平方公尺,價值約1,980元。其餘無其他財產 。(本院不公開卷第5頁)
6、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4490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2日嘉地一字第1110052687號函所附抵押權登記所附申請文件(本院卷第69頁至第8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853號債務執行卷,及相關影印資料(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等在卷可佐,自可認係真實。(二)兩造之爭點:
1、被告陳榮宏與陳榮慧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之50萬元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2、被告陳榮宏與陳木田間系爭土地設定之70萬元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3、原告請求被告謝欣成即陳榮慧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陳賴碧 蝦、陳隆興、陳隆昌將系爭土地上之陳榮慧抵押權及陳木 田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明確。經查,原告為被告 陳榮宏之債權人,被告陳榮宏與陳榮慧及陳木田間就附表 所示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 主張被告陳榮宏與陳榮慧及陳木田間並無債權關係存在, 而被告謝欣成即陳榮慧之遺產管理人並無證據證明陳榮慧 與被告陳榮宏間有何抵押債權存在。另被告陳隆昌雖有提 出切結書影本(本院卷第193頁)主張陳木田與被告陳榮 宏間確有70萬元借款一事,惟原告否認該切結書影本之形 式真實性,且該切結書上記載立書人記載:「陳○○」代「 陳榮宏」,然並無證據證明陳○○有經陳榮宏之授權訂立該 切結書,是尚難以該切結書影本認陳木田與被告陳榮宏間 確有7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又被告陳榮宏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榮宏對於原告主張未交付 借款之事實,視同自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榮宏與 陳榮慧及陳木田間有5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或70萬元 之抵押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二)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緃使存在,亦已因時效而消滅: 1、按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之1條至 第881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並於公布後6個月
即同年9月28日生效,且上開增訂之條文,除同法第881條 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 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陳榮慧抵押權係 於95年4月20日為受讓登記,為前開條文修正施行前受讓 之抵押權,依據前述說明,仍有上述新增條文之適用。 2、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 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 ,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 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款 、第881 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 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亦如前述。 易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抵押 權之從屬性因而回復,應適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 定。經查,陳榮慧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4年1 月27日,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27頁),故至遲於84年1月27日陳榮慧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即可確定。
3、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1條之15、第 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 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 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4、經查,陳榮慧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於84年1月27日 屆至,而陳木田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於84年12月5 日屆至,依上揭說明,陳榮慧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 至遲於99年1月27日即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陳木田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亦於99年12月5日罹於15年消滅時 效。陳榮慧及陳木田復未於99年1月27日及99年12月5日年 7月21日後5年內行使抵押權,該債權自不再為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系爭抵押權既已無何受其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民 法第307條規定自應歸於消滅。陳榮慧抵押權、陳木田抵
押權雖已消滅,但其登記狀態之存在,對被告陳榮宏之所 有權仍構成妨害,被告陳榮宏迄未主動行使上開所有權妨 害排除請求權,足認其有怠於請求回復原狀之情事存在。 而原告為被告陳榮宏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之實現,其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行使權利,請求被告塗銷如聲明 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抵押權與擔保債權間法律關係之從屬性 ,主張被告陳榮宏與陳榮慧及陳木田間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 在,陳榮慧抵押權及陳木田抵押權亦不成立,或縱抵押權債 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榮宏與陳 榮慧及陳木田間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或已罹於時效, 自屬有據。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中段規定,代位 被告陳榮宏請求被告謝欣成即陳榮慧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陳 賴碧蝦、陳隆興、陳隆昌將系爭土地上之陳榮慧抵押權、陳 木田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表:
財產所有權人:陳榮宏 編號1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嘉義市 ○區 ○○○ 000-0 8311 1/100 備考 編號2 土地坐落 面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嘉義市 ○區 ○○○ 000-0 2426 1/100 備考 編號3 土地坐落 面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嘉義市 ○區 ○○○ 000-0 3220 1/100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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