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曾薪妤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被 告 盧燕珠
訴訟代理人 簡雄飛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駱瑞淇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在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70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 原告(原債務人盧嘉賢的繼承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同段650號建物(下稱本件房地)權利 範圍各2分之1,並且在民國111年4月28日(以本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實行分配的發函日期為準)製作分配表(下稱本件分 配表),本件分配表內⑴以被告盧燕珠為抵押權人,將其原 本債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列入分配(次序7),但是, 被告盧燕珠和訴外人盧嘉賢間並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 告盧燕珠並沒有如分配表所示債權存在,自不得受前述分配 ;㈡另外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裕融公司 )票款債權的利息,其中計算期間從109年12月20日起到110 年7月19日為止部分,按照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列入分配。但 是,依據民法第205條規定,利息約定超過年息百分之16時 ,超過部分的約定,無效。因此,被告裕融公司就該部分利 息分配超過43,853元部分【計算式:471,887元(本金)元× 0.16×212/365≒43,85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 該不得列入分配。㈢原告已經在實行分配(111年5月20日) 前聲明異議,並且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剔除前述分配。㈣證 人盧游遠的證言不足以證明被告盧燕珠有前述抵押權擔保債 權存在等語,並且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700號強制 執行事件所製作本件分配表,其中次序7所示抵押權優先債 權分配金額100萬元,以及其中次序12關於從109年12月20日 起到110年7月19日止的票款債權利息分配金額超過43,853元 部分,都應該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貳、被告的抗辯:
被告盧燕珠:㈠被告的弟弟盧游遠因為經商失敗,母親變賣家 產為盧游遠還債,致只能租屋棲身。被告見母親年老無依, 因此與夫婿商量籌錢,大約資助100多萬元,協助母親買房 ,錢是分批拿給母親,有時候30萬元,有時20萬元,被告拿 錢回去給母親時,盧游遠都在場,有時被告的夫婿也在場, 當時正在接洽,房子還沒有買。被告拿回去的錢有一部分是 買房子,有一部分是還盧游遠的債務,因為是母親處理的, 各花了的多少錢,被告也不太清楚。後來在87年10月10日順 利購得本件房地。㈡母親在90年10月11日死亡,姊妹都拋棄 繼承,而由盧游遠繼承本件房地所有權,因為母親生前交代 ,應為被告設定100萬元擔保債權的抵押權,償還100萬元。 因此,盧游遠在91年1月2日以本件房地所有權為標的,為被 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00萬元的抵押權。㈢盧游遠在95年10月 20日將本件房地贈與訴外人盧嘉賢(盧游遠與原告的兒子) ,盧嘉賢嗣因罹患鼻咽癌早逝,其配偶拋棄繼承,而由原告 與盧游遠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在原告和盧游遠遭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求償盧嘉賢所積欠的信用卡卡債時,也是盧 游遠哀求被告幫忙替盧嘉賢處理卡債,以免本件房地被拍賣 而無家可歸,被告因此在110年6月18日匯款代償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裕融公司:被告陳報債權計算書時已經分段計算利息, 其中從109年12月20日起到110年7月19日止部分為年息百分 之20,從110年7月20日起到111年3月2日止部分為年息百分 之16,都符合法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叁、得心證的理由
原告主張㈠本件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7以被告盧燕珠為第一 順位抵押權人,優先分配原本債權100萬元;另外次序12就 被告裕融公司的票款債權利息,從109年12月20日起到110年 7月19日為止部分,按照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分配54,816元 。㈡原告已經在實行分配(110年5月25日)前就前述分配聲 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 實行分配通知函、本件分配表、111年5月19日聲明異議狀以 及111年5月26日民事起訴狀附在前述執行卷宗以及本院卷為 證,被告也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關於對於被告盧燕珠的請求部分:
㈠被告盧燕珠主張盧游遠以本件房地為其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用來償還100萬元債務等事實,應該可以採信。 ⑴被告盧燕珠就前述主張,已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書、90年12月2 8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及以盧游遠為發票人簽發的本票作
為證據(附在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700號聲明參與分配卷 宗證物袋)。經調查前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擔保權利 種類」欄內註記「另立本票」等字樣,與前述本票簽發日期 為91年1月1日,日期相近,可以認定前述本票確實是在設定 本件抵押權時,由盧游遠簽發交付給被告盧燕珠收執。因此 ,應該認定被告盧燕珠就前述主張,已經有相當的證明。 ⑵盧游遠在本院111年8月3日審理時到場具結作證略以:本件房 地是我母親買的,當時我二姐、三姐、四姐、五姐都有幫忙 出一些錢,不夠的由我三姐(指被告盧燕珠)再墊;我有看 見我三姐拿錢給我母親,至少有5次,有3次是30萬元,有2 次是20萬元,當時只有我母親、我三姐以及我在場;我三姐 拿錢給我母親是為了買房子,錢是我母親拿去的,有沒有做 其他用途,我不知道;因為要付頭期款,我三姐拿回來的錢 有些是在買房子之前,有些是買了房子之後,買房子是我母 親和三姐跟建商洽談的,頭期款也是我母親、三姐付的,所 以頭期款是多少錢,來源為何等詳細情形,我不清楚;因為 以前重男輕女,而且姐姐疼弟弟,所以在我母親過世後,姐 姐們就拋棄繼承,由我繼承本件房地;我母親生前有交代因 為我三姐拿很多錢回來幫忙,欠我三姐的債務,我和我兒子 一定要還,所以用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給我三姐等語(本院 卷第85至88頁)。原告雖然主張證人證稱被告盧燕珠拿錢回 去時,被告盧燕珠的母親已經買了房子,和被告盧燕珠陳稱 正要接洽購買等語不符,不能採信。但查,證人雖然曾答稱 「(法官問:你三姐拿錢回家時,你母親房子是否買了?) 那時候已經買了。」;然而在原告緊接詢問時,隨即更正證 稱「有的是買房子之前,因為有的要先付頭期款,有的是買 房子之後。」(本院卷第87頁),況且前述事實經過發生在 87年間,距證人作證時,已經經過了20多年,證人記憶難免 模糊,所為證述稍有疏漏,在所難免。而且,證人前述證述 ,和在證人作證前本院隔離證人命被告盧燕珠就設定本件抵 押權以及本件抵押債權成立等事實經過所為的陳述,大致相 符,自不能以證人的證述稍有更正,以及和被告盧燕珠的陳 述在細節上稍有不同,就認為證人的證言不可以採信。本院 斟酌前述情事,認為證人所為證言,應該可以採信。 ⑶綜合前述證據調查的結果,被告盧燕珠的前述主張,應該可 以採信。再者,證人盧游遠是證稱略以:被告盧燕珠拿錢回 家是為了買房子,但因為錢是母親拿去的,不清楚有沒有其 他用途等語,並不是證稱不知道錢的用途。是原告主張證人 證稱「母親如何使用被告拿回來之金錢伊並不清楚」等語, 顯然是誤會證人的證述。
⑷原告主張縱使被告盧燕珠曾經提供金錢購買房屋,但其目的 是要讓其母親有棲身之所,而且也不曾向其母親催討,應該 是贈與的性質,不能認為有100萬元的債權存在等語。但查 ,被告盧燕珠雖然是為使其母親有棲身處所,而拿錢回去幫 忙購買房子。但是並沒有事證證明被告盧燕珠有無償給予該 金錢的意思表示,已經難以認定是贈與。又被告盧燕珠本來 就是心疼其母親沒有棲身處所而拿錢協助購買房屋,因此如 果不是其母親主動還錢,豈有積極催討的道理。是原告以前 情主張前述金錢給予是贈與的性質等情,不能採信。又盧游 遠是因為其母親生前交代要償還金錢,因此在其母親去世後 約2個月,就以本件房地設定本件抵押權給被告盧燕珠並簽 發本票交被告盧燕珠收執等情,已經證人盧游遠證述在前, 如果證人證述並非事實,豈有在繼承本件房地後大約2個月 就設定本件抵押權的道理。是則,應該可以認定本件抵押權 確實是為了償還負欠被告盧燕珠的債務而設定,被告盧燕珠 主張本件抵押擔保債權存在的事實,應該可以採信。 ㈡本件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100萬元既然存在,則被告盧燕珠以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聲明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此 在本件分配表將該債權列為優先債權並分配100萬元給被告 盧燕珠,和法律規定相符。原告主張該債權不存在,不得列 入分配,請求將該債權剔除,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對於被告裕融公司的請求部分:
㈠109年12月29日修正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 分之16部分的約定,無效。這項修正條文,已經在110年1月 20日公布,依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前項修 正條文從110年7月20日開始施行。
⑵依照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前項修正民法第205條 的規定,也適用在「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在修正施 行後發生的利息債務。」,這項規定是說在民法債編修正施 行前已經約定應該給付利息,而且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 16時,在修正施行後才發生的利息債務,應該適用前述修正 規定,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16部分的約定,無效,並未 溯及適用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已經發生的利息債務的約定 利率。因此,前項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發生的利息債務,其 約定利率,仍然適用修正前的規定(即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 分之20部分,沒有請求權)。經查,被告裕融公司的票款利 息債權,其中從109年12月20日到110年7月19日止部分,是 前項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發生的利息債務,並不適用該修正 條文規定。因此,本件分配表就該部分利息按照約定利率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並分配54,816元給被告裕融公司,並沒有
任何錯誤。原告主張該部分利息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16的約 定無效,超過部分的利息債權不存在,應該剔除等語,為不 可採。是則,原告請求將超過43,853元部分的利息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也沒有理由,不能准許。
依據以上論斷,原告的請求,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