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23號
CYDV,111,訴,323,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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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蔡明湶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蔡明雄
羅明坤

羅明東

羅櫻
羅鉛

薛羅敬

羅佳賢
羅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2,109.02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19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甲由被告羅佳賢取得,編號乙由被告羅鉛取得,編號丙由被告薛羅敬取得,編號丁由被告羅明坤取得,編號戊由原告取得,編號己由被告蔡明雄取得,編號庚由被告羅碧蓮取得,編號辛由被告羅櫻取得,編號壬由被告羅明東取得,編號癸則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羅明坤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2,109.02平方公尺土 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兩造即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9 分之1(原證1,地段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國土測繪圖 資,本院卷一第11至19頁) 。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嘉 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19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所示編號甲由被告羅佳賢取得,編號乙由被告羅鉛取得 ,編號丙由被告薛羅敬取得,編號丁由被告羅明坤取得,編 號戊由原告取得,編號己由被告蔡明雄取得,編號庚由被告 羅碧蓮取得,編號辛由被告羅櫻取得,編號壬由被告羅明東 取得,編號癸則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羅明東羅櫻羅鉛薛羅敬羅佳賢羅碧蓮均以  :
一、同意原告所提前開分割方案
二、對本院111年7月29日勘驗結果(本院卷一第111至115頁)無 意見。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本 院卷一第13至19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
(貳)被告蔡明雄則以:
一、不同意原告所提前開分割方案,且不同意分割,因對大家都 不利,盼可公同共有
二、對本院111年7月29日勘驗之結果,所有被告均不知位置情況 為何等語,資為抗辯。
(參)被告羅明坤以:
一、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二、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本院卷一  第13至19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 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查:(一)原告所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2,109.0 2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兩造即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9分之1;與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國 土測繪圖資等附於本院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 自堪信為真實。則為系爭土地有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被告蔡明雄所抗辯不同意分割系 爭土地,則屬無據。
(二)系爭土地南鄰1522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約2至3米寬之柏 油路面道路,系爭土地目前即利用前開鄰地對外聯絡通行 。西鄰1498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永壽宮廟宇1座,依 現況系爭土地可經由前開廟宇之空地往南銜接1522地號土 地之柏油路面道路,往北銜接約7至8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 對外聯絡通行。北鄰1492、1495、1491等地號土地,前 開鄰地或為水溝,或蓋有建物,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 通 行。東鄰1500、1501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 ,依 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附近 大部分 為住家,人車往來尚非頻繁;系爭土地西側有1樓 磚造房屋1棟,現供倉庫使用,為被告蔡明雄與原告共同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北側有鐵皮屋1棟,現為被告蔡明雄 占有供倉庫使用;系爭土地東側有磚瓦造房屋1棟,門牌 號碼為中林53號,目前由原告與被告蔡明雄分別占有供住 家使用 ;前開各建物外觀均已老舊,有本院111年7月29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三)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 前使用狀態、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 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等情狀,



本院因認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分割方案為可採,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蔡明雄所抗辯不同意原告 所提前開分割方案,盼可公同共有云云,亦不可採。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 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 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 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 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2項(公同共有人部分除外);且依前開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 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 事訴訟法第78條。查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 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 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 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 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共同被告於 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 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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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