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楊仁宏
何虹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天理教台北巿永教會等人間給付不當得
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正記載當事人完整姓名(包含
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書
狀及繕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方林素鸞、陳許金菊、蔡清
泉、許汝霖、紀雪卿、徐志福、劉春成、許朝琴之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再轉繼承者,請提出
再轉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
欄記載僅需與被告本人有關之事項)。並向死亡時戶籍所在地法
院查詢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之資料(如係本院轄區,亦請自
行查詢後陳報)。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文
。
二、原告主張被告財團法人天理教台北巿永教會等之建物占用原
告所有之嘉義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請求被告等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起訴所指占用土地之建
物共有人,其中方林素鸞、陳許金菊、蔡清泉、許汝霖、紀
雪卿、徐志福、劉春成、許朝琴於起訴前死亡,乃通知原告
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向死亡時戶籍所在
地法院查詢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之資料,俾追加繼承人
為當事人。且原告應依追加後之當事人,提出補正記載當事
人完整姓名、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
書狀及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