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20號
CYDV,111,訴,220,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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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周姿妤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
被 告 蔡淑賢
周明憲
周秐妘
周美君
周金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編號A部分(合計面積21平方公尺)及同地段1051之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編號B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同地段1051-2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所有樹木及建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其等所有之樹木 砍除、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蔡淑賢周明憲周秐妘周美君周金宗,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周金宗蔡淑賢周明憲周秐妘周美君先後於111年9月8日、同年月19日以同意書表示: 其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願全權交由原告處置、拆除 ,決無異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所示面積分別為21平方公尺、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 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第11-17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見本院卷第19-23頁)、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牌、電表照



片(見本院卷第25-2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縣財政 稅務局111年5月3日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35-37頁)等件為憑。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㈢、經查,系爭土地上有磚瓦造平房數棟,目前無人居住,據到 場原告稱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所分得之土地,土地上 有被告所有建物,為無權占有等情,有本院於111年7月15日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5-107頁)、附圖即嘉義縣大林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件附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負 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陳明或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 權源,並均同意將系爭建物全權交由原告處置、拆除,決無 異議,自無從肯認其占有之正當權源存在。從而,原告依據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B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21平方公尺、 6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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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